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

概念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招标是招标人邀请投标人严格按照其规定的条件和内容,按法律程序进行竞争性投标的行为。招标的目的是要形成投标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投标人之间形成同业竞争的关系,通过投标人之间的平等而又充分的竞争,实现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利益。招标有利于投标人加强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争取中标;也有利于招标人在投标人竞争过程中择优选择中标人,实现降低项目成本,保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招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的交易过程,通过竞争,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体现了竞争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

  招投标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保护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制止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分类

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其实施行为的主体的不同而可以分为两类:
   1.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2)投标人串通约定在类似项目中不予竞争,轮流中标。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
  (1)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2)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私自与某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3)招标人向某投标人泄露其招标底价。
  (4)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实行差别待遇,促使暗中串通的投标人中标。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行为作出了更具体的法律规定。

民事法律责任

  1、串通投标行为人为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招标人、其他未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下简称公正投标人)。
  对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责任。招标投标过程实际上就是要约承诺的过程。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报送标书,是要约行为;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最终确定中标人,是承诺行为。因此招标投标的过程也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过程。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即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因中标而达成的合同关系无效。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合同无效责任有: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而取得的招标人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包括无效招标的费用(如编制招标文件的费用、组织评标的费用等)、重新招标多支出的费用、招标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等。
  对于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串通投标行为人的串通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串通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有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公正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费用(如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交通费用等);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有人认为串通投标人也应赔偿。但招投标是一种要约承诺行为,投标人并不必然会成为中标人;即使存在其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中标无效,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所以公正投标人仍不会必然成为中标人。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间接损失。
  串通投标人对于招标人、公正投标人因调查行为人串通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赔偿。
  另外,由于串通投标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串通行为等取得的额外收入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2、串通投标行为人是招标人与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首先,因串通投标而中标的,其中标无效,即因中标而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无效。
  其次,由于这种串通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因串通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有关价款、商品、原材料、设备等应予以收缴。
  另外,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对于公正投标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对于公正投标人因参与投标而支出的费用、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公正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请求赔偿相关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
  3、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概念中并不涉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作为招标人的代理人,如果他们接受招标人的授意进行串通行为,则与招标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串通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公正投标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串通行为不是招标人授意,而是其自行与投标人进行的,则根据其行为对中标情况的影响程度而定,如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其对招标人承担违反委托合同违约责任,对公正投标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收缴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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