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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权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8-10-25  【原创】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权胜诉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322民初4009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4,汉族,农民,住沛县龙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农民,住沛县杨屯镇。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民初4009号

原告:吴某,女,1974年,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4,汉族,农民,住沛县龙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农民,住沛县杨屯镇。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王小小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承担王小小生活费每月2000元,承担王小小学费每年15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8日生长子王小小。2012年7月16日,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10月16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王小小由被告抚养。自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王小小遂跟随被告生活。现王小小已满15周岁,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王小小的意见,特诉至法院。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吴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因被告王某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吴某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经调解,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王小小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

另查明,王小小2003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200301082536,现就读于江苏省徐州经济贸易高等职业学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婚生子王小小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王小小抚养权。庭后,本院征求王小小的意见,王小小明确表示其原意随原告吴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王小小的个人意愿,本院认为王小小随原告吴某生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所谓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包含在抚养费中。考虑到婚生子王小小的实际需要,教育情况,被告王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王某自2018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王小小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在不影响婚生子王小小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王小小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自2018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王小小抚养费600元,直至王小小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在不影响婚生子王小小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  安志升

二○一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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