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22民初3620号
原告:权某灿,男、汉族,住沛县。
被告:权某强,男,汉族,住沛县。
被告:权某雷,男,汉族,住沛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某灿与被告权某强、权某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灿及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某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宅基地(宽2.8米,长26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从20年前就开始占用原告宅基地至今,中间有口头协议翻建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均无果,后来经沛县五段镇国土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告自愿归还原告的宅基地,但被告反悔不按协议履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权某强辩称,1、被告权某强主体不适格,原告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权启民,不是权某强。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原是权启民,后变更为权某雷,不是权某强权某强只是临时居住而已,不是权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权某强主体不适格。2、其他意见同权某雷。
权某雷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而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本
案争议的是关于宅基地的权属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在上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
土地利用现状。原告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也未提供人民政府不予
受理或者被驳回的相关材料,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
理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
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994年1月
25日,沛县人民政府向权启民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权启民
西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权启华,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在涉案
宅基地中没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主体不适格。3、宅基地不属于于
遗产,不得单独继承,权启华离世后,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原告只是继承了权启华的房屋,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继承发生时,
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已是现在的建设状态房屋位置是祖辈协商
后确定的,四五十年前就是在这个位置兴建的,至今持续了四五
十年之久,地随房,不存在占用原告宅基地的情况;4、权某灿和
权某强签订的宅基地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权某强不是涉案土
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宅基
地调解协议因涉及无权处分,且未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属于无效
协议,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归还宅基地(宽
2.8米,长26米)的相关内容;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宅基地因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双方对宅基地界址存在争议,本案诉争实质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故木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请求,待该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永水
审 判 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姜广虎
二○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