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22民初4701号之二
原告:苏州市赛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实验小学东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泽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69年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沛县元一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屯大道东侧金凤凰建材装饰城9号楼007室。
法定代表人:朱耿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赛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建筑)与被告沛县元一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一防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达建筑的法定代表人李泽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琴,被告元防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达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琴,被告元一防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达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2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起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及工并由被告自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质保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及人工费用。2018年6月20日被告施工的沛县汉城路汉城国际华宇生活城4楼马掌柜川香莱饭店防水工程时因厨房防水施工问题导致漏水,致四楼装修的饭店及楼下教育机构大面积泡水,经协商原告对教育机构及饭店进行返工重新装饰,并赔偿教育机构8000元,共计82225元。在质保期内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先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后又拒绝赔偿。
被告元一防水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原告是从被告处购买防水涂料,被告仅提供材料,不包施工,是原告自行找工人施工的漏水也是因为原告方偷工减料,涉案饭店是140平方米,按照标准,应当用12组料,原告只用了6组,未按照标准要求施工导致,是原告的自身问题,应当自行承担损失。2、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尚有9485元未支付,被告已起诉了原告,案号是(2018)苏0322民初4397号,该案于2018年8月27日开庭审理,至今还未判决,在(2018)苏0322民初4397号案件中,赛达公司的施工工人范明帅已经出庭作证,证实范明帅是由赛达公司找来施工的,工资由赛达公司直接支付,并且其受赛达公司的管理,赛达公司和元一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的金额过高,即使存在漏水,也不可能是三楼、四楼,隔着一层楼也需要返工,即使有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赛达建筑在庭审中明确其系基于与元一防水之的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元一防水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赛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朱 青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