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聋哑人张某盗窃案取得较好辩护效果

2018-09-22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1965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5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张庄镇XX。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5年5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2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22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文超,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人张红,沛县聋哑学校老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段文超律师、手语翻译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钳子、螺丝刀到沛县魏庙镇杨海子村焦天平家中,釆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焦天平家人民币300

2、2018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钳子、螺丝刀到沛县魏庙镇小河涯村杜元芳家中,未盗窃到财物

3、2018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钳子、螺丝刀到沛县魏庙镇小河涯村黄厚荣家中,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黄厚荣家人民币3400元。

4、201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携带钳子、螺丝刀到沛县魏庙镇小河涯村张翠云家中,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张翠云金项链和金手链各1条及人民币900元。

5、201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携带钳子、螺丝刀到沛县魏庙镇小河涯村时静静家中,盗窃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作案5起,盗窃钱物合计人民币276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19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12)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福志、杜法兵的证言,被害人焦天平、杜元芳、黄厚荣、杜召生、张翠云、时静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系累犯和聋哑人,有坦白情节,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未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

二○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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