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艳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0-21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艳芳,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艳芳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鹿艳芳在沛县程某1家担任婚礼摄像师的时候,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程某1卧室内人民币6800元。案发当日,涉案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艳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金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证人程某2、程某3、程某4的证言,被害人程某1、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鹿艳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鹿艳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艳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鹿艳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艳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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