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合同诈骗案 划清普通经济纠纷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2019-01-18

【案情简介】

南京某实业公司(下称“南京公司”)自2003年底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置业公司”)商谈购买位于上海市长寿路92/988号裙房5楼事宜,计划将该处房产作为南京公司在上海投资桑拿项目的经营场所。双方于20043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南京公司委托夏某某个人在上海代表其负责该桑拿项目的筹建工作,并与上海某担保租赁有限公司(夏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下称“担保公司”,)签订200万元的《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担保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期限为十年。南京公司分别于2004年至2005年间共计付款366万元到担保公司,由夏某某代表南京公司以此款项筹建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娱乐公司)及其后对长寿路的桑拿项目进行装修。2006215日,因违约问题,上海置业公司解除与南京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同年218日,夏某某与上海置业公司就上述上海市长寿路962/988号裙房5楼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南京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夏某某并未返还。

同年6月,南京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控告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7月,南京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夏某某于200611月被刑事拘留,后被监视居住;2007528日被依法逮捕。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于2008年月24日以合同诈骗罪对夏某某提起公诉。公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南京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投资款后,即萌生个人非法占有该款及装修物的目的,将该200万用于自己筹建的其他公司进行经营;在以南京公司的其他投资款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向上海置业公司虚构南京公司资金短缺,无力履行合同,且该项目前期装修的资金均为其个人投入的事实,同时欺骗南京公司,让南京公司不用及时支付房租给上海置业公司,从而导致上海置业公司于2006215日单方面解除与南京公司的购房合同,而夏某某却于2006218日与上海置业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告人夏某某欲以上述装修作为实物出资未果的情况下,采用虚报注册资本和伪造《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手段成立了上海品御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再将上述装修作为实物投资填充入品御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并将该公司的股权虚假转让给他人,让其个人形式上与该公司脱离关系并逃逸。

一审法院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人民币166万元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南京公司。后检察院抗诉,夏某某亦提出上诉,终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词】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的姚彬律师作为夏某某的一审、二审辩护律师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庭审过程。一审针对检察院公诉书中夏某某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夏某某没有向南京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编造谎言。在南京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上,南京公司的确是因为资金问题未能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中的义务而构成违约,且被告人并没有要南京公司不用及时支付房租给上海置业公司,相反却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夏某某一再敦促南京公司付款。

二、夏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装修项目的资金中包含有夏某某的个人投入,夏某某认为装修是他个人投资的观点有一定的依据,因而夏某某十分关注南京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并在南京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时积极要求购买该房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其动机是要挽回自己在这项交易之中的损失,而不是要非法占有南京公司的财产关于指控数目中的200万是投资款并非用于桑拿项目的款项。

三、合同诈骗罪的中“合同”不存在。起诉书中所列明的四份“合同”皆与起诉书指控的夏某某非法占有桑拿项目装修款和装修物无关,因此,起诉书指控夏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夏某某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经济纠纷。

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夏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的事实。夏某某与南京公司是合作关系,其占有是付出代价的(承诺替南京公司还债),他占有的装修财产主要是其自己投入的财产,因此夏某某对装修物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关于指控数目中的200万是投资款并非用于桑拿项目的装修款项。

二、上诉人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大量证据表明,夏某某没有欺骗南京公司并要其不急于向银行付款,而事实是南京公司自己违约造成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被银行解除,并不是夏某某欺骗的结果,夏某某对此无须承担责任;

三、从主观上讲,上诉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夏某某与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而不是为了非法侵占南京公司的财产;

辩护律师认为夏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同时也不构成侵占罪。

 

【办案心得】

纵观本案,从南京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以及委托投资补充协议,到南京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到上海置业公司与南京公司解约并与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最后到夏某某成立上海娱乐公司并进行股权转让一系列的过程来看,都是有关经济主体开展正常经营的经济行为,其中所涉纠纷也应属于普通的经济纠纷;从本案证据看,装修工程确有夏某某的投资,夏某某没有故意要求南京公司不支付房屋使用费上海置业公司与南京公司解除合同是南京公司自身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并不是夏某某所谓“隐瞒真相”的结果,因而本案更谈不上是一起诈骗案件。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从案发至二审裁定作出,已超过三年时间。虽然被告人夏某某最终被认定为侵占罪,也没有完全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但由于辩护律师在罪名上所做的努力,使得两审法院均认同夏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定了控方的指控观点),最终使得被告人未能以合同诈骗罪被定罪量刑(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处罚结果上有很大差别),发挥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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