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甲争夺拆迁安置房遗产继承纠纷案一审胜诉判决书

作者: 沛县律师 【 原创 】 2019-02-17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民初3029号

原告:高甲,男,1985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XXXX,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乙,男,1973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XXXX,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杨某,女,1937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XXXX,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高丙,女,197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XXXX,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高丁,男,197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XXXX,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杨某、高丙、高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高乙、杨某、高丙、高丁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高乙、杨某、高丙、高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高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高乙、杨某、高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高A(原告祖父)于2016年9月22日立下的遗嘱中涉及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108.89平方米归原告高甲所有(价值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高A(原告的祖父)系原江苏省沛公酒职工,1989年经沛公酒厂同意,高A在该单位位于沛县汉城北路家属院内自筹资金建造砖混两层房屋套(主房六间,配房三间),2000年8月22日,高A去的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房产证号码为沛字第0165XX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A,建筑面积为217.79平方米高乙(原告叔叔)结婚前后均与高A、杨某(原告祖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高乙在婚后对房屋进行了部门增建。2010年沛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许可,进行沛县汉城国际花苑小区二期项目的拆迁建设。上述房屋进行测量后,2010年11月1日,高乙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华字公司(甲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沛县城市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A)》[协议丈量号:XX协议号: XX],杨某在该协议落款处签了姓名,约定合法拆迁房屋安置面积为331.09平方米,高A认为该协议中的108.89平方米应当为自己所有,于2011年3月4日起诉高乙,法院审理后做出(2011)沛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中高A车有的拆迁房屋安置面积为108.89平方米。

高A于2016年9月22日自书遗一份,写明(2011)沛民初字第0484号民判决书中确认的上述协议中的拆迁房屋安置面积108.89平方米由原告高甲个人全部继承,高A于2016年10月11日因病离世。

原告办理选房和上房结算等事宜,因此,原告作为合法的遗嘱继承人,请求法院确认上述遗嘱中涉及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08.8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以尽快上房结算。

被告高乙辩称,拆迁协议上是我签字,我才是房屋主人,2014年曾驳回我父亲高A申请执行的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甲欺上明下伪造遗嘱,请求对遗嘱进行核对被告杨某辩称,房屋现在我住着呢,如果房子判给高乙,我就跟着他住,如果判给别人,我就没地方住了被告高丙辩称,对于遗嘱申请鉴定真伪,其他同高乙意见。

被告高丁辩称,遗嘱真实,按照遗嘱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高A生前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位子女:长子高丁、次子高乙、长女高丙,三子女均为完全民享行为能力人.被继承人高A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高A的父母均先于高A死亡,被继承人高A生前留有遗嘱一份。

2010年11月被继承人高A与被告杨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沛县汉城北路房屋被拆迁,被告高乙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沛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沛县城市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一份,被继承人高A对该拆迁协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应当有其份额。2011年3月4日被继承人高A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高乙、第三人沛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请求确认2010年11月1日高乙与华宇公司签订了《沛县城市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安置面积为331.09m2。高A认为该协议中的217.78m的房屋面积应当安置给高A,请求依法确认《沛县城市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中高A的拆迁安置面积为217.78平方米,后高A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中高A的拆迁安置面积为108.89平方米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判令:被告高乙、第三人杨某与第三人沛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沛县城市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A)》中高A享有的拆迁房屋安置面积为108.89平方米。

杨某与被继承人高A的房屋被拆迁后拆迁人沛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沛县沛城镇汉城国际花苑二期三套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产权置换,上述置换的房屋已通知被拆迁人上房结算。

2016年9月22日被继承人高A书写了遗嘱一份,具体内容如下:遗立遗人高A,男,1936年生,身份证号码为320322XX,现居住地址为沛县沛城镇。我今年81岁[原文中该字书写不规范,系错字],本人年事已高。为了在我死后在财产继承上不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明白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如下:一、沛縣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11)沛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坐落于沛县汉城国际花苑二期住宅小区,属于我本人的拆迁安里房108.89平方米房屋,由我长孙高甲个人全部继承。二、其他财产和存款,无,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立遗嘱人:高A(签名)2016年9月22日。

诉讼中,被告高乙、高丙、杨某等对原告高甲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18年6月28日被告高乙申请对遗嘱是否为高A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8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给本院回函称经该所鉴定人员对送检材料进行文证审查和检验,发现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书写体式和书写速度不一致,以现有的检材与样本之间的对比检验情况,无法出具鉴定意见,遂退回该鉴定,被告高乙仍坚持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再次委托鉴定,经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写明:倾向认为2016年9月22日《遗嘱》中立遗嘱人处“高A”签名字迹与样本商立源签名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沛县人民法院的(2011)沛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沛县城市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沛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上房(结算)通知书、火化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退卷函、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宁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作为鉴定对比样本的高A的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的,按照遗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被告高乙、高丙、高丁均系被继承人高A与杨某的子女,依法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高A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及第十七条的规定,高A死亡时亲笔书写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有日期,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系高A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明确表示将其遗产由原告高甲继承,故被继承人高A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原告高甲,被告高乙辩称其是房屋的主人,原告高甲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原告高甲主张的继承的份额108.89平方米已经沛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沛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被继承人高A享有,故对被告高乙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乙等人辩称原告高甲所提供的遗嘱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经鉴定机关鉴定倾向于该遗嘱中高A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且本院在审查证据时,亦认为该遗嘱中高A的签名与档案中的部分签名高度相似,故可以认定原告高甲所提供的遗嘱系高A所写,被告高乙等人主张遗嘱系伪造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高A享有(2011)沛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拆迁房屋安置面积108.89平方米由原告高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高乙、高丙、高丁各负担2500元,被告杨某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耘

人民陪审员  姜苏芳

人民陪审员  李凌春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庆


阅读

沛县律师在线法律咨询

(可参加活动的会员:普通会员)
提交咨询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