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敦存与谢恒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166号
原告:王敦存,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谢恒玲,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王敦存与被告谢恒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被告谢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敦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4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在原告处加工编织袋,陆续加工,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加工费4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给。
谢恒玲辩称,欠钱属实,但王敦存把我的编织袋卖掉了,还有一个2万元的承兑原告扣掉了5000元钱。被告不是不还给原告钱,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恒玲在原告王敦存处加工编织袋。截止至2017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谢恒玲向原告王敦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加工费41600元肆万壹仟陆佰元谢恒玲欠款人2017.12.14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且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41600元,被告没有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16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有一个2万元的承兑原告扣掉了5000元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恒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敦存加工费4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为420元,被告谢恒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颜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取消
  • 电话
  • 地址
  • 微信
  • 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