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5-07-28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沛县敬安镇王原线李楼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沛县敬安医院抽取血液。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韩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9.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4)1712号鉴定意见书,证人严某、赵某、王某、苏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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