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5-07-28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现在沛县看守所服刑。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魏某与孙成功、卢洋洋(均另案处理)至沛县安国镇前苇元村杨沙沙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杨沙沙人民币4700元及杨沙沙的身份证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原判决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2015)沛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及同案人孙成功、卢洋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魏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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