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徐州某生物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5-08-05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民初字第0407号

原告黄某,农民。

被告徐州联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张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州联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后任设备部副经理一职。2014年11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从设备部副经理一职调岗至门卫并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一直要求回到原岗位工作,被告明确拒绝并告知原告原岗位已经有人工作,无法再安排原告工作。自原告入职以来,每个周六均正常上班,被告未给予原告调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调岗行为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11月25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6日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9元[(实发工资35642.28元+绩效工资2000元/月*12月+2013年年终奖5000元+社会保险费900元/月*12月)/12月*7月];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1200元(800元/月*2月*7年);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劳动报酬,共计10200元(5100元/月*2月);5、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起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05217元(6287元/21.75天*52天/年*7年);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损失8000元,合计178626元。

被告联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单方违法变更合同,而是原告无故旷工持续30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工作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29日,被告下发联益司字(2009)第5号文件,任命原告为被告设备部副经理。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从事业务工作,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具体作息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8:00,下午1:00,每周周日为休息日。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00至5:00。

被告联益公司为原告黄某缴纳了失业保险。

2014年11月,被告联益公司通知原告黄某的工作岗变更为门卫岗位。黄某不同意到门卫工作,自2014年11月15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2014年11月25日,原告黄某向被告联益公司工作人员方小伟递交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联益公司擅自违法变更黄某的劳动合同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黄某被迫与联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7日,被告联益公司在徐州日报发表声明,主要内容为:黄某同志,因你已旷工30天,根据有关规定,单位对你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7日内到单位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4年12月15日。

原告2013年11月工资为3875.96元、12月工资为2897.50元、2014年1月工资为2897.50元、2月工资为2887.37元、3月工资为2887.38元、4月工资为2887.38元、5月工资为2987.38元、6月工资为2887.38元、7月工资为2858.61元、8月工资为2858.61元、9月工资为2858.61元、10月工资为2858.60元。

2014年12月29日,黄某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事项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联益公司向黄某支付加班工资11947.1元、2014年11月工资1840元等合计13787.1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某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保险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联益司字(2009)第5号文件、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供的员工签到表、徐州日报、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提供书面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从事业务工作,被告将原告的岗位调整到门卫,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递交解除通知书,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徐州日报发表声明时,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791元[(3875.96元+2897.50元+2897.50元+2887.37元+2887.38元+2887.38元+2987.38元+2887.38元+2858.61元+2858.61元+2858.61元+2858.60元)/12月*7月]。

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每周周一至周六上班,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八小时(上午8:00至12:00,下午1:00至5:00)。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部分员工考勤表,说明被告持有考勤记录,但是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全部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每周六加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4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本院认定其前一年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4期间双休日(周六)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数额为:11947元(2897.50元/21.75天*4天+2887.37元/21.75天*4天+2887.38元/21.75天*4天+2887.38元/21.75天*5天+2987.38元/21.75天*5天+2887.38元/21.75天*4天+2858.61元/21.75天*5天+2858.61元/21.75天*4天+2858.61元/21.75天*4天+2858.60元/21.75天*6天)。

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数额为1840元(2858.60/21.75天*14天)。对原告要求的其他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200元,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以通过行政途径主张。原告主张年终奖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徐州联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徐州联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91元、加班工资11947元、2014年11月工资1840元,合计3457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联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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