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杨某、汤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5-08-24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民初字第0587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方剑,农民。

被告杨某,居民。

被告汤某,居民。

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电厂路(天山北路77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综合楼(淮海纪念塔东门对面)阳光车饰2-3层。

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汤某、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恋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方剑,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杨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徐丰公路沛县敬安镇西时由于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后与驾驶员尚愚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刘某所有的苏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失,并导致公路附属设施损失。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4)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徐州永安财保投保,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为苏C×××××/苏C×××××号挂车的行驶证车主,汤某为苏C×××××/苏C×××××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辆损失41500元,车上货物损失8138元,路产损失3735元,以上合计5337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赔偿部分51375*80%=41100元,以上合计4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沛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杨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系非法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仅认可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原告主张按照80%的赔偿比例计算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杨某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扩大了保险公司及事故主责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应按70%的比例计算损失;本案双方车辆都存在三者的路产损失,均系第三方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计算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对于货物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货物损失的赔偿凭证及货物损失的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审查。

被告汤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汤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诉请的80%的赔偿比例于法无据,被告认为应按70%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汤某保留向原告索要赔偿的权利。

被告杨某、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7日02时30分左右,杨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徐丰公路沛县敬安镇西时由于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后与尚愚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4)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车费3890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2600元。被告永安财保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41500元,其中包含拖车、吊车施救费2600元。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对损坏的钢管认定损坏金额为8138.0005元。

三、2014年7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向原告送达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作出如下处理:当事人交纳赔(补)偿费叁仟柒佰叁拾伍元整。原告于当日交纳。

四、2014年9月22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被告杨某与原告驾驶员尚愚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杨某按其责任赔偿尚愚车辆及其他损失(80%),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

五、刘某与尚愚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被告杨某系被告汤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

六、苏C×××××/苏C×××××号挂车已在被告徐州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徐州永安财保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及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尚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苏C×××××号货车车辆登记证书,被告汤某提供的苏C×××××/苏C×××××号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被告杨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运输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徐州永安财保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条款告知书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系苏C×××××号货车的所有人,与驾驶员尚愚系雇佣关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

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500元(车辆维修费38900元+施救费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州永安财保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8138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州永安财保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735元,有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及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为53373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41500元+车上货物损失8138元)+路产损失3735元}。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限额。

(一)、关于被告杨某、汤某、运输公司的责任

本案系被告杨某驾驶的苏C×××××/苏C×××××号挂车与原告刘某的雇佣驾驶员尚愚驾驶的苏C×××××号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愚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系被告汤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汤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苏C×××××号挂车挂靠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公司应对杨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与被告杨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比例且未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州永安财保师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关于交强险部分。被告徐州永安财保对苏C×××××/苏C×××××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徐州永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二是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

苏C×××××/苏C×××××号挂车在被告徐州永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徐州永安财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徐州永安财保主张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系非法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961.1元{[(41500元+8138元-2000元)+3735元]*70%},被告汤某、杨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7961.1元(35961.1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79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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