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离婚孩子抚养和房产分割典型判决书

2015-09-01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李某,女,沛县某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甲,男,沛县某镇中心卫生院医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提出离婚诉讼,后迫于压力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这期间被告无任何悔改表现,反而更变本加厉,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6月2日晚又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软组织多处挫伤,至今头晕、头痛,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更谈不上积极给予治疗。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沛县沛城镇金地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901室房屋一套,价值58万元,在处分财产时,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财产,被告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赔偿原告2万元;5、分割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20万元及其他家庭财产;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理由如下:被告的工资收入高于原告,被告的文化素质高于原告,对子女有责任感,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可以充分探视女儿,并可以将女儿带走。被告单独带孩子有经验,对孩子教育有耐心,被告作为医生,对女儿抚养更有利于其身体××;关于财产分割被告要求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被告认为房屋价值52万(包含未还房贷14.1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3.8万元,电车放弃分割归原告。如原告坚持房屋价值58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39万;家电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李某要求分割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20万元主张,该笔款项系婚后用被告儿子上学收的礼钱和其母亲去世收的礼钱偿还。对原告提出的家庭暴力赔偿2万元,被告不认可,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兄弟李某甲、李某乙在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是他们欺骗手段所得,严重侵犯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陈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方是否承担抚养费;2、双方签订的协议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庭暴力赔偿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来源于沛县民政局,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2013)沛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来源于沛县人民法院,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

3、门诊病历一份、沛县中医院CT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来源于沛县人民医院和华佗医院,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头部软组织受伤并在沛县中医院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4、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来源于被告与李某甲、李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了其兄弟李某甲、李某乙不被判刑,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5、房产证一份(复印件),来源于沛县房产局,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房屋产权所有人是原被告,证明原被告婚后取得了夫妻共同财产沛县金地家园小区一号楼4单元901室房屋。

6、土地证一份,来源于沛县国土局,证明原被告婚后取得了夫妻共同财产沛县金地家园小区一号楼4单元901室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一份,来源于沛县房产局,和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是一致的,证明双方有一套房产在沛县金地家园小区。

2、房屋贷款还贷查询结果共计3页,来源于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系统,被告自行下载打印的,证明还剩143333.39元的贷款没有还。

3、协议书一份,来源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住房屋的产权分割比例及原被告生活是AA制。

4、调解协议书一份,来源于被告和李某甲、李某乙签署的,证明去年李某甲和李某乙把被告打成轻伤,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为了和好,被告放弃追究原告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刑事责任的权利。

5、两个银行卡账户流水账,卡号32×××34,卡号:3203220221990000038822。证明被告这半年的收入平均是五千多元。

6、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证明被告当时还贷情况,上面能显示出房屋剩余贷款的数额包括还款的期限。

7、两个工资卡号清单,卡号32×××34,卡号3203220221990000038822。证明被告这两年的工资平均收入。

8、工资卡2011年3月到2011年7月的流水账一份、代理数据明细表一份、往来结算审批表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原来在单位有一套房子,因为拆迁赔付了22000元,被告用这些钱购买了家具家电,该款是2011年5月9日的那笔钱从医院打到被告卡里的,不是工资是被告拆迁的房子的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五、证据七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收入远高于被告所说的5000多元。对证据八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买家具家电钱是用22000元买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3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年4月,原被告双方购买沛县红光南路东侧金地家园1楼号4单元901室房屋,面积107.93平方。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年4月2日至2025年4月2日止。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剩余本金余额141111.17元。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某甲与案外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原告的哥哥和弟弟)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4月5日6时许,在沛县沛城镇金地二期1号楼4单元901室内,因家庭婚姻矛盾问题,陈某甲被其妻兄弟李某甲和李某乙殴打致左季肋部轻伤一事。本着双方友好协商,为了家庭和谐,陈某甲不要求追究李某乙、李某甲的任何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不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他司法机关部门处理。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陈某甲(摁有指纹)2013.6.27李某甲(摁有指纹)2013.6.27李某乙(摁有指纹)2013.6.27”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陈某甲和李某与××××年××月结婚,于2月份用双方公积金购买金地二期房一套,首付款等四项费用约14万元,李某出资1万元,其余由陈某甲所出。自当年5月开始还房贷,当时家庭所有收入由李某掌管,还房贷由其工资卡所出,于2011年2月份因开始装修房屋,陈某甲从李某处拿回工资卡,房贷仍由李某还,还至当年6月份停止还贷,自当年7月至今一直由陈某甲独立还贷,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亦有陈某甲独自出资,鉴于以上事实,为避免以后矛盾争执的解决,双方自愿签订以下协议:一、为了家庭和睦,现所住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出资情况,陈某甲占产权的90%,李某占10%。二、原则上实行AA制生活:还房贷由陈某甲独自承担,家中水、电、有限电视、宽带及物业等花费由陈某甲承担,儿子陈某丙生活教育费由陈某甲承担;女儿一般花费暂由李某承担,至儿子陈某丙工作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庭生活花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人情往来各自承担;大型花费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确有困难时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三、…….以上协议作为以后出现矛盾时解决矛盾的法律依据,双方签字后生效。李某(摁有指纹)2013.6.27陈某甲(摁有指纹)2013.6.27”

同日,原告李某至本院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与前妻生有一子陈某丙,现已成年,大学在读。关于涉案房屋双方一致同意竞价分割,出价高者得房屋,原告李某主张该房屋价值58万元(含装修及剩余贷款),被告陈某甲主张该房屋价值52万元(含装修及剩余贷款)。关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权,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陈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女李若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2014年1月-11月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1月工资9409元、2月工资19577元、3月工资收入2656元、4月收入2696元、5月收入2541元、6月收入21505元、7月收入2451元、8月收入2396元、9月收入2335元、10月收入16099元、11月收入2368元,上述1-11月,被告合计收入84033元,月平均工资收入7639.40元。

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婚姻问题。

原被告均有一次失败的婚姻,再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过上幸福的生活,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仍未能妥善处理矛盾,日常生活中又不加强理解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李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撤回诉讼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的余地,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

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其他有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经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婚生女陈某乙已三岁,且随原告李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看,原告李某抚养陈某乙较为合适,故对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女陈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必定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时间和心血,另一方应该在金钱上给予弥补。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庭审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平均每月收入5000多元,原告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2014年1-11月收入84033元,月平均收入7639.4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女儿2014年1月至今花费约2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根据被告陈某甲的收入情况,原被告之女智力正常,无重大疾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每月2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自2015年1月起,每月28日前,被告陈某甲支付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1500元,对于抚养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签订的协议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沛县金地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901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认可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分割,原告李某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一份无效的离婚类协议,在分割该财产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被告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原告诉称原告弟弟李某乙和哥哥李某甲与被告发生冲突,致被告轻伤,二人面临刑事拘留,如果达不成赔偿协议,二人必将被逮捕和判刑,系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协议。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陈述签订协议时是在智力正常,头脑清醒的情况下签订。其哥哥和弟弟将陈某甲打成轻伤害系刑事案件,不属于本案原告李某受胁迫的情形,故原告李某诉称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依据。

2、关于该房屋的价值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出价高者得到房屋所有权,扣除剩余贷款后进行分割,原告出价58万元(含装修),高于被告出价52万元(含装修),故房屋分割以58万元的价格为准进行分割,扣除剩余贷款141111.17元,房屋价值438888.83元。

3、该房产如何进行分割问题。因该房屋剩余价值438888.83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占10%产权,被告占90%产权,故该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剩余贷款141111.17元由原告李某继续偿还,直至还清。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438888.83元)的90%即394999.95元。被告主张原告如坚持房屋价值58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39万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电动车一辆问题,双方均认可花费14800元,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约定,考虑原被告双方购买电车的初衷是为了接送孩子,且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该电动车的分割,故该电车归原告李某所有。

5、关于原告李某要求分割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20万元问题。因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约定,且该笔款项系被告陈某甲提出,其辩称该笔款项系婚后用其儿子上大学收的礼钱和其母亲去世收的礼钱偿还。经查认为,被告陈某甲之子上大学和其母亲去世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前,故对被告自认存在用婚后财产偿还婚前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李某10万元。对于被告陈某甲辩称该笔款项系婚后用其儿子上学收的礼钱和其母亲去世收的礼钱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原被告家中的格力空调三个(一个柜机、两个挂机)、海信彩电37寸一台、小床两张、餐桌一个、沙发一套。被告主张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购买,原告不认可,认为是婚后共同财产购买,但同时承认上述物品不是原告购买,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该部分有描述,“房屋装修及购买的家具亦由陈某甲独自出资…….”,且庭审中被告主张要三个格力空调(一个柜机、两个挂机),海信彩电37寸一台、沙发、床一张,剩余一张床和餐桌给原告。被告陈某甲的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个格力空调(一个柜机、两个挂机),海信彩电37寸一台、沙发、床一张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床一张、餐桌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被告陈某甲主张撤销与原告兄弟李某甲、李某乙在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问题。被告陈某甲认为该协议是他们欺骗手段所得,严重侵犯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经查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婚外性行为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自述与案外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陈某甲与婚外异性长期稳定共同居住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婚外性行为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提出被告陈某甲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并提供沛县中医院病历、CT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陈某甲认可该起事实,但不认为是家庭暴力,被告陈某甲承认结婚后打过原告三次,本次去看病也属于正常的夫妻吵架的情况。经查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年结婚至今,原告仅提供2014年6月3日一次的病案材料,且被告不认可系家庭暴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家庭暴力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的28日前支付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陈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女陈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

三、位于沛县金地家园小区一号楼4单元901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李某继续偿还。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3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格力空调三个(一个柜机、两个挂机),海信彩电37寸一台、沙发、床一张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电动车一辆、床一张、餐桌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

五、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李某因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婚前债务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65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耘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孙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朔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

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其他有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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