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能否作为借款的质押

作者: 沛县律师整理 【 转载 】 2019-06-29

韦某、马某和王某三人系关系较好的朋友,三人成立了合伙企业,专门经营水产销售生意。由于三人齐心协力经营,合伙企业的生意蒸蒸日上。但就在此时,韦某向亲戚谢某借款20万元,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作为质押。二人签订相关协议后5天内,谢某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韦某。事后,王某不同意韦某的借款质押行为。三人经过多次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王某将韦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韦某与谢某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押出资份额

本案中,韦某向谢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在于因借贷产生的  质押关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之间是相互非常信赖的,每个合伙人必须对合伙财产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随便处理财产。

本案中,虽然韦某是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某,但其却忽视了一点,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已经成为合伙财产,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韦某不得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韦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与谢某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谢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如果因质押合同无效受到损失,韦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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