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案件二审复议申请书

2016-04-21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华某,女。

原被执行人刘某,男。

 

    复议申请人赵某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现提出复议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撤销追加复议申请人赵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赵某名下的沛县XX房屋的查封措施和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沛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查封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沛县XX房屋一套,复议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3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不服,认为沛县人民法院的裁定程序违法、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程序违法

1、 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沛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沛县XX房屋一套,但是沛县人民法院直到2015年11月底才通知复议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

2、在原生效裁判中,原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把复议申请人列为被告,复议申请人并未参加庭审,而直接在(2014)沛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中直接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抗辩权利,程序违法,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二、事实认定不请,适用法律错误

    1、执行异议听证庭审中,复议申请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可以说明该债务属于刘某的个人债务,刘某本人认可属于个人债务,原申请执行人华某在听证中也陈述该债务的用途是刘某用于“过桥”,即刘某放贷款的资金周转,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点华某是认可的。2010年10月18日刘某与赵某的离婚庭审笔录中,刘某也说明共同债务只有5项,其他没有共同债务了,而华某与刘某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10月16日,发生在双方闹离婚分居两三年以后,赵某对此并不知情,该债务也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2016)苏03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无视这一事实,仅仅机械的照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得出结论说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立法本意,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即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沛县人民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2、沛县XX房屋的属于权属不明的财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及(2016)苏03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也明确说明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如果当事人仍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既然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该房产的归属尚不明确,法院不能予以查封。

    综上,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2016)苏03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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