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徐州康馨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判决书

作者: 沛县律师 段文超 【 转载 】 2020-09-29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22民初746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朱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康馨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中路福泰隆商业中心B区AC幢1-2层39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州康馨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康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承包费4383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393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沛县龙城国际的“产后修复室”,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18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首年承包费32000元,此后每年承包费40000元。原告支付首年承包费32000元及押金5000元。在承包期间内,2018年12月31日,原告店铺被人上锁无法进入,经了解因被告与其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纠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康馨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三年,但原告在2018年12月8日第二次提出经营到2018年年底就不再经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考虑到原告经营困难,同意在合同履行期满一年后签订解除合同。因被告和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合伙人换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违约是合伙人蔡某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费应由原告缴纳,但原告经营“产后修复室”期间的电费均是被告缴纳,原告应当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收款收据及现场勘验记录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为甲方(出租方),第一条承包地址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产后修复室位于徐州市沛县龙城国际小区,产后修复室附有经营所需设施、设备、用具(见附页清单)。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押金: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5000元,承包结束后双方交接清有关物业、设备、用具及有关费用后退还。2、承包费: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交纳一次承包费,首年承包费叁万贰仟元,以后每年承包费肆万元4、承包期间,除中央空调用电外,其他用电量单装电表,装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合同附固定资产登记表一份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租金32000元及押金5000元,共计37000元,被告亦按约定将房屋及设备交付原告使用用于经营产后修复室。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用电单装电表。

2018年12月,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慧通过微信商议合同解除事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提出经营到年底不再经营,王慧询问:“到几月够一年?合同日期是什么时候”,原告回复:“2月20左右。”王慧:“那咱们一月底的时候再签一个解除合同吧,我也知道你比较难。”原告:“谢谢。”3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和他人因为经营产生纠纷,案涉经营场所门锁于2018年12月31日被他人更换,原告无法经营。

另,我院于2019年7月17日到案涉龙城国际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找到位于案涉产后修复室南侧厨房内原告用电单装的电表,显示用电量为01234.4,因双方当事人均电费单价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用电每度1元,被告主张每度1.2元,我院到案涉房屋所在物业沛县恒立物业服务公司询问告知电价每度1.1元,因被告公司的电费收据已经领取,物业公司提供了同电价的其他经营者收据,显示电费单价为1.1元每度。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及相关设备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第一、关于被告应返还租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确定租赁期限满一年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店铺在2018年12月31日被上锁原告无法经营,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交纳了一年的租金32000元,原告未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当返还,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租金为4383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变更租赁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实际未经营的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月20日,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及原告实际经营期间,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

三、关于经营期间的电费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经营期间的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已经代原告缴纳了电费,因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数额应当扣除电费经调查,原告经营期间单独安装电表显示用电量为1234.4度,用电单价为1.1元每度,因此,原告经营期间电费数额应为1357.84元,应从返还租金中扣除。原告主张单独安装的电表显示电量中有被告使用电量,但未提供证据,且无法确定具体用电量,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告交付被告的押金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

综上,被告康馨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租金4383元,押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元,合计1078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电费1357.84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42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康馨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租金、押金并支付违约金共计9425.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97元,由被告徐州康馨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文文

人民陪审员  姜苏芳

人民陪审员  李  阳

二零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毛媛媛

书记员  唐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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