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租车诈骗犯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 沛县律师 【 原创 】 2017-05-2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自本案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先后多次会见上诉人,此后对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作了细致的研究,一审开庭中经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针对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华某并非租车诈骗的居间介绍人。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2页,认定华某属于中间方负责介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公安卷宗材料可以看出,王某因在2015年10月3日就起先实施了诈骗深圳市华南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凯美瑞轿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并非法从中获利,可以看出此后的四次租车诈骗犯罪都是由王某起意并联络的,王某与杨某相识也是王某通过网络与一名QQ名为“AAA抵押车”的人联系的,这一点在证据卷一第42页华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华某并没有起到中间介绍作用。王某供述是通过一个叫“小官”的人与杨某联系的,“小官”身份不详,“小官”从中获得介绍费,“小官”才是中间介绍方。这一点华某的供述和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华某起到中介左右,华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只是陪同人员。

根据本案的犯罪所得分成规则,作为中间方是要获得较大的分成利益的,而本案中四次车辆诈骗犯罪,华某只是收到一次杨某支付的银行汇款2000元,数额与华某购买的飞机票钱是一致的,华某陈述是杨某给报销的机票钱,华某并未从杨某手中获得其他中介费或其他财产利益,这一点与本案中每笔交易的中间方都要获得几千元不等的中介费是明显不同的,可以看出华某并非中间方。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未区分主从犯,法律适用不当。

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12页认定王某、华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并主动加入,积极参与,分工明确,王某充当枪手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关键参与人员,但华某并没有具体的分工任务,从卷宗材料来看,华某一直只是陪同,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参与联系租赁公司,没有参与租车,没有参与出资,没有参与驾车,没有参与出售,只是起到陪同作用,在这四次犯罪中有没有华某的参与,对本案没有太大的影响,该诈骗犯罪一样可以实施并完成,华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区分主从犯,而不应当仅仅依据各自的角色区分。华某作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一审法院量刑不当,对上诉人华某量刑过重。

1、本案首要组织者杨某作为诈骗共同犯罪的首领和头目,参与作案三十余起,诈骗金额数百万元,金额特别巨大,导致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无法追回,获利十余万元,可谓罪恶滔天,一审法院对杨某仅仅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特别轻。

2、王某作为具体的枪手租车,起到关键作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从中获利几万元,仅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是法定刑的最低限,量刑也较轻。

3、结合华某在本案中参与的程度和犯罪数额,有无分工情况,是否获利情况,车辆追回情况等,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对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刑罚,在法定刑区间内的偏高点,与王某仅相差三年有期徒刑,实属量刑过重,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量刑更为妥当。

4、本案涉案的四辆被诈骗车辆中,有一辆车牌号为浙J932R1的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经济损失和危害后果,一审法院未考虑车辆追回情况,未以此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5、上诉人华某在一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中未予以考虑该情节。

综上,上诉人华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宽严相济、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轻对上诉人华某的处罚。

    以上沛县律师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段文超律师

 

201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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