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070号
原告:李建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云锋,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强与被告董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董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雇佣原告从事挖土方和回填石料的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0万元劳务费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云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雇佣原告,而原告是受雇于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财务报表材料管理,工人及机械对账。工人工资核实后在由老板签字后方可生效,因此被告同原告一样,都是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无权给原告签欠劳务工资,因此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工资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在新疆102团新业能源公司发包的工地从事拉土方及回填石料作业,施工结束后,被告董云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建强挖土方、回填石料款总计壹拾万元正¥100000.00董云锋2014.10.24”。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是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欠原告的劳务费10万元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董云锋向原告李建强出具该欠条,也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强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朱广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永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