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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30  【原创】       阅读
李某与黄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322民初4490号原告:李某,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01008XXXX,汉族,住沛县大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40911 XXXX,汉族,住沛县沛城东风西路。被告:董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0308 XXXX,汉族,住沛县沛城东风西路。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
文章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民初4490号

原告:李某,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01008XXXX,汉族,住沛县大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40911 XXXX,汉族,住沛县沛城东风西路。

被告:董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0308 XXXX,汉族,住沛县沛城东风西路。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0元、立案前利息21220元,合计237200元,立案后利息以2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董某因资金周转自2016年10月8日起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

黄某、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某、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黄某、董某就未偿还借款5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

2017年9月13日被告黄某、董某就另外未偿还借款5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

2017年9月10日被告董某就上述两笔借款换据前十个月未支付利息出借利息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到期还款日2018年9月10日。

另2016年12月8日被告黄某、董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柒万元(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借款人:黄某董某2016年12月8日。

2016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董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借款人:黄某董某2016年12月23日。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董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1600元、2018年7月31日前利息21220元,合计237200元,之后利息以2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9月10日15000元利息条虽由董某个人出具,但该利息系由黄某、董某共同借款产生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该部分利息黄某、董某均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16000元、2018年7月31日前利息21220元,合计237220元,之后利息以2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计2429元,由被告黄某、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法官助理  高艳

书记员  燕庆

201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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