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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8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同高少春(已判刑)酒后在沛县敬安镇上海华联超市门前无故滋事,阻拦正常行驶的公交车通行,对该公交车上人员韩某、刘某乙进行殴打,后又纠集吴宝珍、高克等人(均已判刑)进行殴打,并将意图劝架的刘某甲、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韩某牙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高少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刑初字第92号、(2014)沛刑初字第22号、第2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复印件,证人吴某、魏某、武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高少春、韩夫玉、吴保腾、高克、吴宝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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