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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8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31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沿沛县丰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路44KM+200M附近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与由南向北骑三轮车通过该路的鹿尊先发生交通事故,致鹿尊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因害怕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一公里左右,后步行返回事故现场,并向正在进行现场勘查的侦查人员承认其是肇事司机。经法医鉴定,鹿尊先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鹿尊先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鹿尊先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商丘市公安局证明,沛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4)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4)1172号物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鹿启金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鹿尊先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鹿尊先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具有逃逸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间量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发生事故后因为害怕将车开出一千多米停下,步行回到案发现场,并向正在勘查现场的侦查人员承认其系肇事司机,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鹿尊先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鹿尊先亲属的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郝城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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