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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苏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8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曾因嫖娼,于2008年3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王某甲、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尤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少民、刘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王某甲三人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苏某出资购买赌博机,被告人王某甲、尤某提供场地,经营管理,合伙在沛县安国镇张双楼矿东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开设赌场,设置捕鱼机1台(六个把位)、飞禽走兽赌博机1台(八个把位),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183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王某甲、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
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沛公(安)决字(2006)第2570号,(2008)第830号、(2008)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江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尤某、王某甲、苏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2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王某甲、尤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王某甲、尤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王某甲、尤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王某甲、尤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尤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同意接收监管。被告人尤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王某甲、尤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王某甲、尤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违法所得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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