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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邱某共同还贷离婚纠纷判决书

时间:2015-09-01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02148号

原告潘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邱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潘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坤,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不太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无子女,导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骂,现被告和原告已分居,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5万元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5万元为被告邱某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

被告邱某在庭审中辩称,1、自2012年8月份,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在山东东营生活,2014年9月份,原告才从东营回来,被告的工资一直在原告手中。2、被告从认识原告开始至2014年8月份,原告的房贷一直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房子从8月底装修,都是被告个人出资,为其装修。4、2014年2月份,原被告想要个孩子,于是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做了试管婴儿,因手中钱不够,被告借其小姨20000元,2014年2月21日,又借被告弟弟邱佰祥15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又借被告小姨15000元。总之,被告的工资都用于生活开支,且还欠着外债。被告邱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其为家庭付出了精力和财力,不同意离婚。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与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2、原告提交申请书一份及邱某QQ聊天记录一份(QQ号为“依然潇洒”、“一生无悔”),证明被告邱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是被告与她人聊天,被告文化水平较低,不会聊天,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由原告造成的,过错在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活期帐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还款卡号为62×××9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一直给原告还房贷。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账号为XXXXXXXXXXXXXX,户名为师XX)三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为原告偿还贷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二人共同偿还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共同还贷13个月,被告于2014年6月已经搬出,与原告分居,不可能再为原告偿还贷款。

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邱某借小姨朱侠两万元现金,用于潘某在济南看病。借钱人:邱某。2014年2月19日”,证明被告因给原告看病,借被告小姨朱侠20000元现金。

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户名为邱某,卡号为62×××60)、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户名为邱百祥,卡号为62×××5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金额为10000元,汇款人为赵后兴(朱侠的丈夫),证明被告为给原告看病于2014年2月21日借被告弟弟邱佰祥15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借被告小姨朱侠1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是复印件,且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是邱某的卡号,原告并没有借过这笔钱,原告并不知道借钱的事。

5、被告书写的装修清单二份,证明原告的房子是被告装修的,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花费45150元,房屋契税6000元,总计花费511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为其装修房屋。

6、潘某与邱某于2014年9月18日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说钱的事是属实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二人签订了该协议,但一直未履行,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

7、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看病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实际上在医院看过病,并因看病借钱。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确实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看过病,但原告并没有因为看病借过钱。

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康城的房屋出租的情况,签字的房主邱伟即邱某,租房人王庆侠,证明人朱侠,租期为半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租金为3250元,押金为1000元,物业费为360元,共计4610元。

9、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份,又通过中介将房屋租给了别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邱某申请调取原告潘某于2013年12月份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例和用药明细及费用,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调取到原告潘某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二张,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意见,故结合被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汇款、转帐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邱某确实借过其弟弟和小姨的钱。但被告邱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确实用于原告看病,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装修清单为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

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之后二人产生矛盾,现原告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沛县东风路南侧房屋一套。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尚有20多万元的房贷未还。二人自登记结婚后至2014年12月底,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9228.6元。原告潘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看病,共花费147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

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亦是一种缘份,后二人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后本应过着幸福的生活,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又不注意加强沟通理解,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邱某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认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被告邱某的工资5万元的意见,原告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因给原告看病所欠45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借条以及转帐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看病的材料,故查明原告潘某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花费费用1476元,与被告主张为给原告治疗借款45000元的意见不符,而庭审中,原告亦对被告提出的借款行为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系为原告治疗所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为原告装修花费数万元的意见,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为原告还贷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在婚后确实用其共同财产为原告偿还个人贷款,庭审中,原告认可仅共同偿还了13个月的房贷,主张其起诉离婚后二人已分居,贷款为原告本人偿还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贷款时间应认定为××××年××月××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在上述区间内偿还原告房贷的款项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原、被告离婚时应对该部分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潘某应支付给被告邱某共同还贷部分的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邱某共同还贷部分价款3461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2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红梅

审 判 员 刘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庆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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