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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事官司,找什么样的关系?

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是时下极为流行的看法。所以,遇到官司,绝大多数当事人往往要找关系。本人经手的大量刑事案件,可以证实这一点。

    那么,发生刑事官司时找什么样的关系呢?

    毫无疑问,当事人会托人情找法官的关系。为什么呢?因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法官和律师三方形成制约或抗衡的三角形,检察官有起诉权、律师有辩护权,法官有判决权;无疑,案件的最终结果是由法官来判决的。所以,检察官的起诉权和律师的辩护权受制于法官的裁判权,因此,在这个三角形中,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是法官。果真是这样吗?

    一个刑事案件,首先经过了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侦查阶段,然后经过了检察官的审查起诉阶段。从程序期限上分析,检察官经过一到一个半月的审查(有的甚至经过两次审查);起诉到法院,大约十五天以后开庭(法院审判期限为一到一个半月),法官从接受案件到主持开庭审理,大约半个多月;律师阅卷到开庭时间略短于这个时间(检察院起诉后律师才可以阅卷)。从时间上来说,检察官审查起诉比法官接触案情与律师准备辩护要充裕的多。时间上的优势,就决定了检察官的准备要比法官审判和律师的辩护来的充分。

    检察官审查起诉材料时,并非被动地审查所报送的侦查材料,若有必要,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来源的情况,甚至可以重新进行鉴定、进一步调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九条)这是法官和律师均不具备的权力。

    对起诉材料审查后,检察官将侦查卷中的材料根据案情进行筛选后形成起诉卷,即只是将主要证据提供给法院。(同上,第二百八十二、二百八十三条)。所以,法官和律师所看到的是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仅仅是案卷的部分材料。虽然,若法院认为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意见要求补充提供(同上第二百八十四条),但是,在短时间内,能够发现问题、找出漏掉的侦查材料,不是那么简单的。由此可见,法官与律师所看到的材料,要比检察官所看到的少得多。

    接触案件时间上的充裕性加之对案件材料了解的较为全面,这些优势必然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必然使得在法庭审理的三角形中,负责起诉的检察官处于强势地位,决定着检察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掌握着话语权。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看到的场面是,在事实调查证据质证阶段,几乎听不到律师的声音,较多的是公诉人的举证,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对起诉证据基本上没有异议,(检察官的平均水平并不比律师低,甚至,要求严格、专门、大量案件的训练,使得检察官的专业水平普遍要高于律师的的水平)只是在辩论阶段,听到律师不着边际洋洋洒洒空洞的辩护词。

    因此,在律师大多对起诉证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官一般只能听公诉人的起诉、看公诉人的有罪证据;这种缺乏不同声音的庭审局面,必然导致法官基本上是根据起诉书及其证据进行宣判,或言之,起诉权制约着审判权。

    在刑事审判中,检察官不仅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还肩负着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这种监督职责,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法官审判权的自由行使(从某种角度上说也是必要的)。若法官敢于置起诉意见不顾,作出倾向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无疑意味着检察官的起诉是错误的。主诉检察官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起诉工作的正确性),会提起抗诉。由此会使得做出判决的法官面临二审法官的审查,一旦确认判决错误,原先的判决会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即使不谈可能的追究责任。无疑也会使得原先作出判决的法官面临尴尬的地位,

    如果上面分析有道理,在刑事案件中,你还会认为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是法官吗?你还会通过托人情、关系找法官吗?

    或许人们会认为,应该托关系找检察官,使其不起诉或避重就轻地起诉。对吗?

    首先,检察官主要有主诉和侦查之分,应该找哪个部门的检察官呢?因为检查权约束审判权,实际上是法庭审理中所行使的起诉权和监督权约束审判权,所以,应该托人情、关系找主诉检察官(一般是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真的是这样吗?

    一个案件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该案已经过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立案、报上级检察院备案、经侦查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形成起诉意见书、经过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移交审查起诉。(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第九十五、第一百二十九、第二百三十四条)

    审查起诉,不仅仅是对侦查材料的审查,也是对侦查部门负责人的审核、对检察长的决定进行审查。

    并且,一个刑事案件要经过两到三个月的立案、侦查(甚至更长时间,这仅仅是羁押期间的侦查期限,没有羁押的侦查期限没有规定。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百二十七条)。审查起诉后认定起诉意见书有误、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罪轻甚至是无罪,无疑是对漫长的侦查工作的否定,也是对立案部门、侦查员、侦查部门和检察长工作的否定。试想,一名审查起诉的主诉检察官要有多大的魄力,才敢于站在自己同事、自己上司的对立面?抛开照顾人情、关系违法办案不论,即使他真的看出侦查工作有问题,他是否有勇气提出来?且不说撤销案件或不起诉还要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同上第二百三十七、第二百八十六、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八十九、第二百九十二条)

    退一步讲,侦查工作所接触的材料远远超过审查起诉阶段接触的材料,侦查工作的期限也比审查起诉的期限规定较为宽泛(前者规定为两到三个月,还可以延长,后者规定为一到一个半月,不可延长),一般说,没有十分的把握,侦查员不会轻易起草起诉意见书的、侦查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或检委会也不会轻易审核通过、决定移交审查起诉的。在接触案件范围较窄、时间较为紧迫的情况下,能在移交的大量案卷中看出问题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否定意见,无疑对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也是一种严峻的考验。

    从以上制度的约束来看,托人情、关系找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使其倾向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免于起诉或撤销案件或罪轻的审查意见,会有多大的把握?

    有人会说,若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子,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员没有利害关系,托关系会起作用。真的是这样吗?

有关侦查接触案件材料的范围的宽泛和侦查时间的充裕,前已说明,不赘述。

    是否因为与公安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就有因关系、感情因素而随意倾向于犯罪嫌疑人的可能?

    首先,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面对的并非仅仅是公安机关的某一名或某几名侦查人员。

    公安管辖的案件移交检察院进行审查,同样是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经过侦查人员侦查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形成起诉意见书、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认定案件有误,不仅是对侦查人员侦查工作的否定,同样是对公共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立案、批准移送决定的否定,是对公安机关工作的否定。

    其次,我国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部门,同一地方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权力级别要低于检察长。但是,细心的人是会发现,地方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往往是兼任地方党委政法委书记(百度一下关键词“公安局长”和“政法委书记”,可以搜索到152000个相关网页;因此有人曾为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的现象写过专门的评论,见《公安局长兼政法委书记弊多利少!》http://www.scjgxx.gov.cn/bbs/dv_rss.asp?boardid=16&id=7313;甚至有专家因为兼任公安部部长的中央政法委书记到最高人民法院调研而惊呼,最高法院院长向警察头子汇报工作,见贺卫方《我奶奶也可以当法官——从〈法院组织法〉的修改看中国司法改革》—2007年1月16日,香港中文大学中国研究服务中心见:http://www.tecn.cn/data/detail.php?id=14511》。党领导一切,决定着身兼政法委书记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实际地位要高于同一地区的检察长,决定着检察长不会轻易同意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对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提出不同看法。抛开因人情、关系而产生的倾向性不论,即使公安的起诉意见确有错误,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要提出异议,也会慎之又慎的。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是检察、侦查、起诉和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第五条);除了预防、制止、侦查犯罪,公安机关还负有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组织消防、管理危险品、管理户籍、等等(见《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管理范围之宽,也使得即使不兼任政法委书记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地方上往往实际权力地位也是比较高的。所以,上述分析结果是同样的。

    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谁还会认为托关系找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肯定会达到左右案子的目的呢?

    有人会说,对于公安管辖的刑事案件,托关系找公安机关的经办人可以达到目的。找那个部门的人呢?

    因为侦查终结时已形成定案材料,后续审查的人员面对既成事实的案卷材料已经无能为力,所以,最好托关系找负责侦查的警官(若是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该托关系找负责侦查的检察官)。

    首先,案件在立案之前是保密的。在立案之前,当事人尚不知道公安将要立案、自己要被侦查、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人员也不知道自己将要经办什么案子。显然,立案前多数当事人一般是不可能托关系找人的,因为不存在必然性。

    其次,一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侦查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拘传、拘留甚至逮捕,并且,必须在24小时内要进行审讯。往往是接近24小时,再通知家属(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二条)。此时,基本的笔录已经完成,等到家属收到拘留(或逮捕)通知书再去托亲戚、朋友(或家属自己)找到“合适的”关系,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已经固定。面对这种已经接近固定的犯罪证据,托什么关系能够推翻这些证据呢?(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形成已经供认不讳的笔录时)如果不能推翻这些固定下来的犯罪证据,找关系又有什么用呢?不仅是外围的人没有办法,即使经办警官,面对自己(两名侦查人员)根据讯问、询问所作的笔录、根据搜查所获得的大量证据,恐怕也是无能为力了。(除非他不在乎被追究徇私枉法罪的可能)

    有人说,可以托关系找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应该能起作用。公安局长(或检察长)是办案单位的最高长官,其权力应该能够影响案子吧?

    为免除当事人面临的牢狱之灾,几乎每一个当事人或其亲属都愿意不惜血本找门子托关系替当事人说情。司法机关的职责之一是追究犯罪,所以,作为司法机关的负责人,领导、组织本单位人员打击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毫无疑问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面对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托付的大量关系,一名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哪怕是稍微随意的因人情、因关系而左右案件的进行,那么,势必完全淡化、消解其职责,恐怕其来之不易的官位也就会是不日黄花,等待他的将是与请托人或其亲属同样的阶下囚地位。可见,从逻辑上说,托人情、找关系的目的与司法部门负责人自己的仕途利益具有尖锐矛盾的。可以推测,绝大部分人绝大多数时候是不会为了他人的不法利益而随便出卖自己的政治前途的。所以,通过人情、关系找公安局长或检察长左右案子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本文的分析,是结合制度制约和利益的约束考究刑事官司中一般找关系的可能性,不排除极个别人因极大的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但是,作为稀缺资源,这不是小民百姓的小本资金所能寄望得到的,对此,本文不予考虑。

    所以,那种托关系找司法部门负责人左右案子的想法,一般也是靠不住的。

    通过以上分析,为了影响案子的审理,托关系、人情找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和司法部门负责人,均是不现实的。那么,刑事案子的当事人应该找谁呢?答案是,找律师,找合适的律师。

    合适的律师会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查起诉书和起诉证据,找出起诉证据的矛盾和起诉的错误,设计有效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应诉思路,提供有力的辩护。

    有利的辩护会说服法官,使法官不便直接采信起诉的证据和思路。当法官认定律师的辩护有道理,一般不会置之不理的。对于有道理的辩护意见置之不理,无疑是冒着被二审法官改判的风险,因为,对于错误的判决,被告会提起上诉的。

    当然,即使法官认为辩护有道理,也无权自己宣判罪轻或无罪。这种情况,法官要将庭审情况如实上报审委会,由审委会做出裁决意见;审委会的裁决意见法官必须执行。

    审委会的议事规则规定,审委会裁决意见若有错误,法官无需承担责任,但是,若由于法官汇报案情不实或错误导致审委会裁判错误,法官要承担责任的。为了自保,法官必然会如实上报。因此,律师的正确的辩护意见自然会通过法官的如实汇报而左右着审委会的裁决。

    回应本文的题目,遇到刑事案子应该找什么关系呢?相信大家自有答案,那就是聘请刑事辩护律师,才是明智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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