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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程某菌菇大棚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程某菌菇大棚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炳顺,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伙种植菌菇,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租地建设大棚种植菌菇,双方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
文章内容

2025)苏0322 民初 5437

 

原告:郭某,女,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5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炳

顺,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8570 元及利息(以88570 元为基数按照LPR 4 倍计算,从2024 3 29 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 3 24日原告与被告在抖音上认识,后来彼此加了微信聊天。被告对原告的菌菇生意感兴趣,声称其做生意赔了,苦于没有钱投资做菌菇生意,原告遂在微信上向被告传授种植菌菇的技术。同年9月被告说让原告投资,他在当地租地建设大棚种植菌菇,原告称可以给被告投资,但投资资金使用情况由原告监管,必须用于大棚建设,保证资金安全,原告提供技术指导,日后所得利润原告分文不要,被告只要归还原告本金即可。被告称不但归还原告本金,另外利润原被告平分。尔后,所有建设大棚、租地、购买材料,购买菌种等等都是原告出资,截至目前被告还欠原告投资款88570 元。后经原告打听了解被告将出售菌菇回收的资金大肆挥霍,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投资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

被告程某辩称,一、原、被告在抖音上相识,因为聊得比较投缘,所以原告才自愿出资和被告合伙从事菌菇生意。原被告各出资部分资金,被告提供场地、管理和人员,并亲

自干活。合伙的性质就是风险共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保本问题,被告也从未给原告承诺过偿还原告本金。二、在合伙期问,前期租赁土地、购买钢材、建棚料、购买菌种、发放工人工资等支出,以及后期大棚因为恶劣天气被大雪压倒,另行维修花费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支出十几万元,其中包括了被告借自己父亲的30000元。后因产值不高,大雪天气和行情降价,所产出的菌菇只卖了9万余元,亏了很多钱,所以被告和原告商议卖的钱先偿还其父亲的 30000 元借款,另外再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其中包括其父亲的工资 15000 元,和被告自己在里面干活的工资,都扣除后剩余40000 元,原、被告各分20000 元,原告当时是答应的,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分配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 14000 元,目前尚欠6000元,被告只同意再支付原告6000 元。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不符合合伙共担风险的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从未承诺过退还原告全部本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通过抖音相识。后原告与被告合伙种植菌菇。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租地建设大棚种植菌菇。原告分别于 2023 9 26 日转账给被告 13500 元,于2023 10 26 转账给被告 9000 元,于 2023 11 7日转账给被告 2000元,于2023 11 13 日转账给被告 1300元,于 2023 11 19 日分别转账给被告 2000 元、5000 元,于 2023 11 20 日转账给被告 1400 元,于 2023 11 29 日转账给被告 3000 元,于 2023 12 5 日分别转账给被告 1000 元、5600 元,于 2023 12 6 日转账给被告 300元,于 2023 12 7 日转账给被告 730 元,于 2023 12 11 转账给被告 500 元,于 2023 12 14 转账给被告 4000 元,于 2023 12 17 日转账给被告 1200 元,于2023 12 22 转账给被告 600 元,于 2023 12 25 转账给被告 5000 元,于 2023 12 26 转账给被告10000 元,于 2023   12 27 转账给被告 1000 元,于 2023 12 29 分别转账给被告 14800 元、500 元,于 2023 12 30 转账给被告 500 元,于 2023   12 31 转账给被告 540 元,于 2024 1 10 日转账给被告 2000 元,于2024 1 12 转账给被告 1000 元,于 2024   3 22 日转账给被告 600 元,于 2024 3 29 日转账给被告 500 元。以上共计87570 元。

二、2024 3 28 日,原告通过二维码收款 1908 元。丰县羊肚菌收购王浩于20243 29 日转账给原告583 元。徐州硕讯羊肚菌产业链于 2024 4 1 日转账给原告 7821元。被告分别于 2024 4 5 日通过二维码收款80000 元、4080 元,同日云南文山三七转账给被告 4375 元。以上共计98767元。被告分别于 2024 4 8 日转账给原告 10000 元,于2024 4 9 日转账给原告 2000 元,于 2024   4 10 日转账给原告 2000 元,共计 14000 元。2024 5 12 日,原告与被告通话,被告说:“卖的钱是九万五,去掉工钱一万,然后去掉我爸的钱,还有我爸的工钱,然后剩四万块钱,我俩一人一半,是不是当时是你这么同意的吧?”原告回复:“当时是那么说的。”2024 10 24 徐州心财钢结构公司转账给被告5100元,转账说明为旧大棚管。被告陈述此笔款项为处置的废旧大棚及设备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伙种植菌菇,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租地建设大棚种植菌菇,双方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7570 元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根据原被告20245 12 日的通话录音,原告认可合伙收益 95000 元,扣除被告从事合伙事务的工资10000元,借被告父亲的钱,以及被告父亲从事合伙事务的工资,剩余40000 元原被告一人一半,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就合伙款项达成结算,原告应分得合伙收益 20000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 14000 元,还应支付原告6000 元。2024 10 24 ,徐州心财钢结构公司转账给被告5100 元,转账说明为I旧大棚管,该款项双方亦应进行分配。被告辩称其共计支出十几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包括借其父亲的 30000 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之间的出资比例无法确定,故对于该5100 元双方应当平分,被告 原告 2550 8550 元(6000+2550)。原告主张被告售卖菌菇的收入不止这些钱,对于大棚处置的款项亦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收益,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出售菌菇回收的资金大肆挥霍,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6000 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 2024 5 12 日起计算至 2024 10 24 日,共计 92.42 元;之后的利息以8550 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郭某 8550 元及利息 2024 10 24 日之前的利息为92.42 元,之后的利息以8550 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14 元,保全费 906 元,合计 2920 元,由原告郭某担 2764 元,被告程某负担 156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梦莉

0二五年九月三日

理  王

书记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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