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程某菌菇大棚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江 苏 省 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322 民初 5437 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炳
顺,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8570 元及利息(以88570 元为基数按照LPR的 4 倍计算,从2024 年 3 月 29 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 年3月 24日原告与被告在抖音上认识,后来彼此加了微信聊天。被告对原告的菌菇生意感兴趣,声称其做生意赔了,苦于没有钱投资做菌菇生意,原告遂在微信上向被告传授种植菌菇的技术。同年9月被告说让原告投资,他在当地租地建设大棚种植菌菇,原告称可以给被告投资,但投资资金使用情况由原告监管,必须用于大棚建设,保证资金安全,原告提供技术指导,日后所得利润原告分文不要,被告只要归还原告本金即可。被告称不但归还原告本金,另外利润原被告平分。尔后,所有建设大棚、租地、购买材料,购买菌种等等都是原告出资,截至目前被告还欠原告投资款88570 元。后经原告打听了解被告将出售菌菇回收的资金大肆挥霍,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投资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
被告程某辩称,一、原、被告在抖音上相识,因为聊得比较投缘,所以原告才自愿出资和被告合伙从事菌菇生意。原被告各出资部分资金,被告提供场地、管理和人员,并亲
自干活。合伙的性质就是风险共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保本问题,被告也从未给原告承诺过偿还原告本金。二、在合伙期问,前期租赁土地、购买钢材、建棚料、购买菌种、发放工人工资等支出,以及后期大棚因为恶劣天气被大雪压倒,另行维修花费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支出十几万元,其中包括了被告借自己父亲的30000元。后因产值不高,大雪天气和行情降价,所产出的菌菇只卖了9万余元,亏了很多钱,所以被告和原告商议卖的钱先偿还其父亲的 30000 元借款,另外再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其中包括其父亲的工资 15000 元,和被告自己在里面干活的工资,都扣除后剩余40000 元,原、被告各分20000 元,原告当时是答应的,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分配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 14000 元,目前尚欠6000元,被告只同意再支付原告6000 元。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不符合合伙共担风险的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从未承诺过退还原告全部本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通过抖音相识。后原告与被告合伙种植菌菇。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租地建设大棚种植菌菇。原告分别于 2023 年9 月 26 日转账给被告 13500 元,于2023 年 10 月 26 日 转账给被告 9000 元,于 2023 年 11 月 7日转账给被告 2000元,于2023年 11 月 13 日转账给被告 1300元,于 2023 年 11 月 19 日分别转账给被告 2000 元、5000 元,于 2023 年 11 月 20 日转账给被告 1400 元,于 2023 年 11 月29 日转账给被告 3000 元,于 2023 年 12 月 5 日分别转账给被告 1000 元、5600 元,于 2023 年 12 月 6 日转账给被告 300元,于 2023 年 12 月 7 日转账给被告 730 元,于 2023 年 12月 11 日 转账给被告 500 元,于 2023 年 12 月 14 日 转账给被告 4000 元,于 2023 年 12 月 17 日转账给被告 1200 元,于2023 年 12 月 22 日 转账给被告 600 元,于 2023 年 12 月 25日 转账给被告 5000 元,于 2023 年 12 月 26 日 转账给被告10000 元,于 2023 年 12 月 27 日 转账给被告 1000 元,于 2023年 12 月 29 日 分别转账给被告 14800 元、500 元,于 2023 年12 月 30 日 转账给被告 500 元,于 2023 年 12 月 31 日 转账给被告 540 元,于 2024 年 1 月 10 日转账给被告 2000 元,于2024 年 1 月 12 日 转账给被告 1000 元,于 2024 年 3 月 22 日转账给被告 600 元,于 2024 年 3 月 29 日转账给被告 500 元。以上共计87570 元。
二、2024 年 3 月 28 日,原告通过二维码收款 1908 元。丰县羊肚菌收购王浩于2024年3 月 29 日转账给原告583 元。徐州硕讯羊肚菌产业链于 2024 年 4 月 1 日转账给原告 7821元。被告分别于 2024年 4 月 5 日通过二维码收款80000 元、4080 元,同日云南文山三七转账给被告 4375 元。以上共计98767元。被告分别于 2024 年 4 月 8 日转账给原告 10000 元,于2024 年 4 月 9 日转账给原告 2000 元,于 2024 年 4 月 10 日转账给原告 2000 元,共计 14000 元。2024年 5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通话,被告说:“卖的钱是九万五,去掉工钱一万,然后去掉我爸的钱,还有我爸的工钱,然后剩四万块钱,我俩一人一半,是不是当时是你这么同意的吧?”原告回复:“当时是那么说的。”2024 年 10 月 24 日 , 徐州心财钢结构公司转账给被告5100元,转账说明为旧大棚管。被告陈述此笔款项为处置的废旧大棚及设备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伙种植菌菇,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租地建设大棚种植菌菇,双方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7570 元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根据原被告2024年5 月 12 日的通话录音,原告认可合伙收益 95000 元,扣除被告从事合伙事务的工资10000元,借被告父亲的钱,以及被告父亲从事合伙事务的工资,剩余40000 元原被告一人一半,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就合伙款项达成结算,原告应分得合伙收益 20000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 14000 元,还应支付原告6000 元。2024 年 10 月 24 日 ,徐州心财钢结构公司转账给被告5100 元,转账说明为I旧大棚管,该款项双方亦应进行分配。被告辩称其共计支出十几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包括借其父亲的 30000 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之间的出资比例无法确定,故对于该5100 元双方应当平分,被告 应 支 付 原告 2550 元 。 被 告 共 计 应 支 付 原 告 8550 元(6000+2550)。原告主张被告售卖菌菇的收入不止这些钱,对于大棚处置的款项亦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收益,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出售菌菇回收的资金大肆挥霍,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6000 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 2024年 5 月 12 日起计算至 2024 年 10 月 24 日,共计 92.42 元;之后的利息以8550 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郭某 8550 元及利息 (2024 年 10 月 24 日之前的利息为92.42 元,之后的利息以8550 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14 元,保全费 906 元,合计 2920 元,由原告郭某担 2764 元,被告程某负担 156 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梦莉
二0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絮
书记员 燕 庆



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