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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公司河北黄骅法院二审上诉状一则

时间:2016-11-07  【原创】       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AA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沛县律师段文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B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杨某签名的证据二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即(2016)冀09民终182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于志艳提供的《证明》及《结算单》,两份证据中杨某均作为AA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王震、吴志荣共同签字,该案件在本案一审判决时尚处在二审审理期间,也就是说该内容并不是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而一审法院未经查实,直接在本案草率认定杨某为AA公司的工作人员(判决书第8页,),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也就是杨某签名的“面积结算单”不予认可,更不能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

二、未达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三,现场照片若干张,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属于小高层,6#、7#、8#均未主体封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证据一)中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小高层垫资到一次结构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初装修付款按每月付工程款的75%,二次结构初装修封顶后付至85%,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未达主体封顶,尚未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9351000元,已经超额支付。

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工程停工的原因,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草率认定工程停工是因CC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诉人公司不能按时提供施工工程所需材料,导致工程停工(判决书第6页、第7页、第8页),而无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反驳意见,实际停工原因是被上诉人拖欠自己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上访,工程才得以停工,并非是基于上诉人的原因,因为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垫资到主体封顶的,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根本条件,一审法院不能就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四、未经上诉人结算,证据四“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

CC公司、AA公司、BB公司三方并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协议”,是CC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AA公司没有参与和盖章,该内容中结算金额和付款时间对AA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CC公司自愿承担付款义务,那是CC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五、工程款结算金额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款的举证义务,证据明显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二杨某的签字不能认定为AA公司的行为;证据三一审法院也未认定;证据四是CC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仅凭这些证据就草率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5995000元,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江苏AA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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