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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拆迁补偿合同无效纠纷案胜诉判决书

时间:2016-12-10   作者:段文超律师  【转载】       阅读
郝某与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拆迁补偿合同无效纠纷案胜诉判决书
摘要
段文超律师代理郝某与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某等确认拆迁补偿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73号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温州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怀栋,主任。被告李某,居民。被告赵某,居民。原告郝某诉被告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李某、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
文章内容

段文超律师代理郝某与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某等确认拆迁补偿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2民初273号

原告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怀栋,主任。

被告李某,居民。

被告赵某,居民。

原告郝某诉被告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李某、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系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办事处所辖许阁村村民,2013年因沛县西北绕城公路建设需要,原告位于许阁村的北屋44余平方米、西屋28平方米、南屋26余平方米的房屋处于拆迁征收范围。房屋被拆迁后,原告迟迟无法办理交房手续,经了解,2013年2月5日,原告的儿媳李某、赵某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产权交换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三被告签订的产权交换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与征收单位协商解决未果,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沛县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李某、赵某辩称,被拆迁房屋是两被告与原告儿子结婚时的房子,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某、赵某所有,而且签订协议时,是原告通知被告李某、赵某签订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沛县经济开发区许阁三队居民,其夫于2012年去世,被告李某、赵某系原告儿媳。2013年2月5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拆迁人(甲方),李某、赵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西北绕城建设项目的需要,甲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沛政发[2005]69号、沛政发[2009]19号文件,现对乙方坐落在沛县经济开发区镇(园区)许阁街(巷)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北屋44.16平方米、西屋28.98平方米、南屋26.6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99.74平方米,乙方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同时双方对补偿安置款、搬家补助、差价结算、过渡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甲方加盖公章,被告李某、赵某在乙方处签字按印。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由原沛县郝寨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填发,填发机关处加盖有沛县郝寨镇建设服务所公章,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郝某,共有人处空白,房屋坐落许阁村,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地号处空白,房屋状况:房号1为土木结构,3间,44平方米;房号2为砖木结构,2间,26.4平方米;房号3为土木结构,2间,26.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产权交换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于1999年5月20日记载在由沛县郝寨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填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该登记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郝某,2012年原告郝某的丈夫去世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应依照相关法律予以处理,被告李某、赵某对涉案的被拆迁房屋无处分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亦未有证据证明事后取得相关权利人追人,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赵某与被告江苏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住宅屋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李某、赵某、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晓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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