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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今天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体适格。

    20083120113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上,虽然出租人是王某,但是根据(2010)沛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第四、第五项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是出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协议书出租人处虽然写的是“王某”,但是也是刘某本人书写的。因为该房屋手续是王某的名字,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才以王某的名义出租的。所以实际出租人是原告刘某,刘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实际欠原告房屋租金78750元。

    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租金仅仅给付至20108月份,从20108月至2012710,被告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主张让其搬出,交还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直至2012710,法院保全证据时才交付房屋,原告主张21个月租金是计算至20125月份,已经放弃了两个月的租金了,所以原告主张租金78750元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抗辩房屋被他人焊接关闭,不能成为拒付房租的正当理由。

    201112月份,被告声称该房屋大门被他人焊接,但今天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即使被他人关闭,也是发生在被告使用、管理房屋过程中,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争取必要措施,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该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弃自己的生意于不顾,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四、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给付租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的行为是一种持续使用的行为,从20108月份就没有支付房租,但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2710,即使算诉讼时效,也应从2012710起算,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共计7875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段文超

                                      期:201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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