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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某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尽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有诈骗罪,对诈骗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

沛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的,在沛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的罪名认定上,辩护人和公诉机关的意见是一致的,理由是被告人只是假借合同的形式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也非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其伪造的合同仅仅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工具,因此该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对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201148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440400元,应依法认定为“数额巨大”,其法定刑范围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积极全部退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沛县龙固镇政府确实有拆除金龙花园的项目,并且被告人曾担任该拆除工程的评估工作。镇政府相关人员曾口头承诺等拆迁工程下来后,就交给被告人来做,被告人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害人程林军,只是后来由于镇政府和拆迁户没有协商好拆迁补偿事宜,致使拆迁工程迟迟没有进展,被告人的本意确实是想由被害人程林军来完成该项拆迁工程项目的。

在被害人要求退还合同保证金时,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还了被害人28万元,其中包含给被害人支付的利息4万元,剩余的20万元也一直在积极筹备中。在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面前当场将剩余的20万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共计退还48万元,已经超出了被告人的诈骗数额440400元,可见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是积极明显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悔罪表现和全额退赃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四、被告人还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在高中毕业后就在安徽合肥武警部队服役,对国家做出重要贡献,在部队里曾经两次获得三等功的立功表现,也曾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两年,并且从事房产拆迁评估工作六、七年,平时的表现也良好,因一时的疏忽走上了犯罪道路,之前从没受过刑事处罚,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在案发后申请取保候审,得到了公安机关的批准,并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在司法机关传唤时随传随到,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五、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本数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足额退还账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梁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段文超律师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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