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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王某诉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民事答辩状

    因原告王某诉答辩人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王某占用房屋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答辩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张某诉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确定张某与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9年3月1日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1年12月2日后王某陆续从房屋中将其本人的东西搬出,其行为表明了从2011年12月2日开始与张某解除了该不定期租赁合同。

2012年7月10日,沛县人民法院的马法官到该房屋现场做证据保全,当场打开卷帘门,做了视频拍摄和证据固定,当时房屋内除了一张吧台和一个货柜,其他物品都已被王某搬出,王某装修的隔断墙及玻璃已被人为破坏,已经没有任何价值。

该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中第五条:“乙方租赁期满应将各种费用缴清,所用物品撤完,逾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加倍赔偿。”第七条:“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对房屋进行装潢,租赁期满,乙方撤出时,应将房屋顶棚、门窗、水电、照明等设施保持完好交给甲方,以备后续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2011年12月2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房屋内属于自己的东西全部撤完,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给答辩人。截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的吧台和货柜还在房屋里,一直占用着答辩人的房屋,装修也遭到人为破坏,没有将房屋恢复原状。致使该房屋八个月没有对外出租,对答辩人造成三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搬出物品并清理房屋内的装修,恢复房屋原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原告因经营饭店对房屋进行的屋内装修和店铺门头装修,在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后,应当自行拆除。自2012年7月10日现场证据保全,卷帘门打开后,答辩人就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王某将吧台、货柜搬出,并清理装修垃圾,恢复房屋原状。原告迟迟未将物品搬出、也未拆除装修,答辩人为减少经济损失,找人将原告的吧台及货柜搬到其他地方保管,并找人清理房屋内装修垃圾及恢复房屋原状共花费1600元,这项费用应当由原告王某来承担。

三、原告所谓的装修折旧后的价值3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12年7月10日现场证据保全时,房屋内仅有一张破烂的吧台和一个货柜,其装修和玻璃已经遭到人为破坏,房屋内已经没有任何值钱的财产,原告所谓的原物损失3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要求出租人承担装修损失,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沛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张某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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