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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公司的人员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院判决总监理工程师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后,在监理行业引起了很大震动,许多人认为判决不妥。段文超律师认为,作为总监理工程师,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需要从该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义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实施本罪。

    2、犯罪客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安全生产秩序和公共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3、犯罪的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明文规定,也包括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为各生产、作业部门的人员所熟知,在生产、作业当中普遍遵守的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约定、操作规程和惯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要求。

    4、犯罪的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态。行为人对安全管理规定的违反,既可能是有意的,也可能是无意的。

    (三)赵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关于赵某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期间。

    在赵某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上,赵某的辩护人意见与检察院和法院的意见完全相反。这反映双方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生产、作业”存在不同的理解。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学著作均未对“生产、作业”作出清晰的解释,本律师认为,要对其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需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词典对“生产”、“作业”是如何定义、解释的,二是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及前后逻辑关系,三是相应行业的具体情况。

    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对“生产”一词的解释为“(1)谋生之业。(2)犹生育。(3)以一定生产关系联系起来的人们利用生产工具改变劳动对象以适合自己需要的过程。生产在广泛的意义上还包括精神财富的生产,以及劳动力即人类自身的生产”;对“作业”一词的解释为“(1)作活;工作。(2)为完成生产、学习等方面的既定任务而进行的活动,如工业性作业、课堂作业等。(3)‘工序’的别称”。《辞源》和《现代汉语词典》也作了相似的解释。根据这些解释以及通常的理解,所谓的“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活动。从形式上看,生产、作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电焊工的焊接行为等;二是科技人员的实验、设计、化验行为;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将“生产”与“作业”并列表述,说明二者含义不同,否则作如此明确区分就没有意义。本律师认为,此处的“生产”指生产单位的行为无异议。但是,对于“作业”的范畴则规定得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也包括企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等;不论是生产性作业,还是企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的日常防火管理、紧急电气检修等非生产性作业,只要“作业”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要受到刑法的制裁。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表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几类企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所有人员都包括在内了,特殊主体变为了一般主体。也就是说,从修正案对原条文的修改即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具体到建筑行业,虽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是施工现场,主要责任单位是施工单位,但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安装拆卸单位等的活动都是围绕工程建设进行的,缺一不可,都对施工安全产生影响。所有这些单位的活动应该说都是一种生产作业行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监理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行为,其实际是对生产作业作了狭义的理解。

    2、关于赵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安全保证体系,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是施工阶段监理的职责。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赵某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查塔吊拆卸方案时未能核实施工人员名单及资格,放任施工单位使用多名无资格工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施工单位在拆卸塔吊时未指派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由于赵某的失职,最后发生了致死三人、致伤七人的严重后果。赵某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3、关于赵某的行为后果是否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赵某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虽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事故后果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这又涉及到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首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见第一百一十四条)。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此规定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废止了该规定。废止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未就此作出新的规定。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虽将重大责任事故罪条文进行了修改,扩大了犯罪主体,但仍未对“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该规定虽然只是针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但是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未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参照该解释来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为同一个罪名适用的立案标准应当是一致的。根据该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为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

    2007年4月9日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其目的主要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而不是对罪与非罪的标准作出规定。因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依法”自然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而不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赵某的辩护人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中的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认定标准来衡量赵某的行为后果是否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 1963年10月1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对照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赵某在塔吊拆卸施工中未尽到审核监理职责,轻信施工人员能够避免危险发生,属于刑法中“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态”,并且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和施工单位财产的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要求。

    按《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造成三死七伤和直接经济损失94.6万元,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理应按照法定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赵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法院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因而按照刑法规定给予了减轻处罚,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可见,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时进行了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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