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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某纺织公司劳动纠纷案件代理词

 

沛县知名律师段文超律师代理

沛县某纺织公司劳动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沛县AA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被告是否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原告自2012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份请假去医院检查患有乳腺癌,需住院治疗。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原告的疾病属于原发性的自身疾病,疗程较长,在3个月的医疗期满后,原告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超过三个月。事实上,在2013年8月,原告在与被告管理人员的谈话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让原告在家养病。因此,被告在医疗期满后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同意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13年5月以后的工资也只能按照病假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且发放的期限也要符合医疗期内的规定。原告要求补发的29000元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的实际工资问题。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六个月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仅为1645元,原告所称的工资29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不予认可。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问题。

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只是由有关部门计收滞纳金或者罚款,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来承担,法律在这方面是空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单是企业单方的行为,个人本身也有责任和义务缴纳相关的比例。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过错,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以及5年的康复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沛县工作,即使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医疗行为也应在沛县的定点医院,转院的也要有医院的转院手续,这样医疗保险才能给予报销。而原告擅自到跨省的济宁医院和上海医院去治疗,是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中,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可以报销的范围,具体能报销多少金额,原告都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来承担医疗费用等损失,更是无从谈起。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

五、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是用工之日起的满一个月后的次日,截止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以实际领取工资计算,已经领取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4930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

                                         段文超律师

                                     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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