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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介费可以高于利息 并可以高于银行四倍利率

时间:2014-12-08  【转载】       阅读


【案情概要】

  20131月,封某与案外人华某在叶某的促成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封某向华某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192013131,利息为日息0.07%;同时约定封某应按前述借款总金额日0.28%的标准向叶某支付居间费用。

  借款合同当事人依约支付借款和依约归还借款,但借款实际未计息。封某除在借款合同订立前向叶某支付50万元居间报酬外,未再向叶某支付居间报酬,叶某起诉要求封某依约支付居间报酬。

  本案经徐州中院一审审理认为,叶某与封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叶某促成借款合同的成立,已完成约定义务,有权要求封某支付居间报酬;但合同约定的日0.28%的标准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因封某未向华某支付借款利息,故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实际还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时间计算居间报酬。因此,封某应向叶某支付居间报酬1639823元。判决后,封某和叶某均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

  江苏高院二审审理后认为:1、关于居间报酬的约定虽在《借款合同》内体现,但其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属独立的居间合同性质;2、封某应向叶某支付居间报酬,且居间报酬不受封某实际未支付利息和叶某因居间事务的支出情况而影响;3、借款合同签订时,居间事务已完成,此时居间报酬已确定,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关;4、原审判决将居间报酬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并按实际还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时间计算,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和居间报酬约定。5、居间报酬数额应与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时间相一致,不能包含逾期付款时间。

  江苏高院据此判决:封某应向叶某支付居间报酬12388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民间借贷法律实务当中具有很好的参照意义,江苏高院的判决支持了以中介费名义收取的借款费用,且认为不受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的约束,但是江苏高院认为中介费只限于借款期间,而不支持对逾期付款期间也收取中介费。江苏高院的这个判决,很有可能导致以后民间借贷通过这种方式来避开利率四倍上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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