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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 子女抚养 财产分割 继承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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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

1、当事人自愿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该法律原则,婚姻关系是依据当事人自愿建立的。但是,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上,不少人对婚姻自由的理解,是缺乏全面认识的。从法律的角度看待当事人基于婚姻自由解除婚姻关系,是不需要任何理由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基于婚姻自由解除夫妻关系,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即可以无需任何其他理由而解除婚姻关系的。

2、夫妻感情破裂且调解和好无效

夫妻感情破裂,且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无效,人民法院应准许当事人离婚。这是在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定条件。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问题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国家和法律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存亡进行干预,就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调解和好是否无效为主要标准来决定干预结果的。由此可见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调解和好是否无效是当事人在不能就离婚问题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法定标准。

3、其他条件和情形

除上述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定条件以外,其他一些原因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如:婚姻一方当事人自然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等。这些条件的成就,也可以导致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但是,这些条件成就以后,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才能终结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如:婚姻一方当事人自然死亡,另一方应及时办理其死亡手续等。

二、离婚的法律程序

1、当事人自愿离婚

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离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到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当事人双方确系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一致、妥善的处理意见时,发给当事人离婚证。当事人领取离婚证以后,即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

2、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有分歧,不能通过登记的形式办理离婚,当事人通过诉讼离婚

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此,事人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以后向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3、法院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条件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法院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可能准予当事人离婚。因此,当事人要通过法院解除夫妻关系,就必须参与或明确向法院表示拒绝参与法院针对夫妻双方和好所进行的调解活动。
2、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也就是说,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认定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离婚。否则,即使调解无效,法院也可以不准许当事人离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和好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当事人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三、当事人自愿解除夫妻关系时需要处理的几个具体问题

1、当事人自愿解除夫妻关系时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当事人自愿解除夫妻关系时,需注意的主要事项归纳起来,一般主要有以下几项:
(1)婚姻自由原则必须得到最忠实的体现。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欺诈等不法手段,骗取对方解除婚姻关系。
(2)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问题必须得到有效的落实。当事人不能就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仅强调婚姻自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是不能被婚姻登记机关允许登记解除夫妻关系的。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必须明确无争议。如果存在争议,同样是不能被婚姻登记机关允许登记解除夫妻关系的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当事人与对方通过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对方也不能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婚姻自由为理由,与之通过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才能解除。

2、当事人自愿离婚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及其处理办法

(1)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夫妻关系反悔。因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因此,婚姻关系一旦解除,是难以逆转且直接关系到他方人身权的。所以,当事人自愿离婚以后,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夫妻关系反悔是很难得到法律支持的。但是,一方当事人采取威胁、欺诈等不法手段,骗取对方解除婚姻关系,也是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犯。这种侵犯,行为人应该向对方承当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责任,目前,国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这类问题怎样更加妥善的处理是还需要一个过程的。但是,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当民事责任以外的其它法律责任。
(2)一方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反悔。因为婚姻自由是建立在当事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基础上的。因此,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一旦和对方在离婚时自愿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一般情况下,对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反悔,在没有法定理由给予支撑的情况下,是比较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反悔,必须要重视二个法律问题:第一,时效。必须在登记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必须要有充足的理由。需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会依法被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3)离婚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处理的财产及其他纠纷。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处理的财产及其他纠纷,当事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离婚时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解决离婚时尚未解决的其他纠纷。这类诉讼,法院是会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判决的。
(4)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否则,即使双方在生活形式上恢复离婚之前共同生活的模式,当事人之间也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当事人通过诉讼离婚后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也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四、离婚时可能涉及的常规法律问题

1、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当事人离婚,必须首先解决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解决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一般包括以下二个内容:(1)未成年子女必须随夫妻一方生活,由该方主要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监护职责;(2)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基本费用应该得到妥善落实。
(1)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用的具体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抚养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会根据另一方工资的20%-30%这样一个比例,结合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确定另一方应该负担的未成年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具体数额至未成年年满18周岁时止。
(3)夫妻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变更原协议或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如果未成年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原因产生的实际抚养费用已超过了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那么,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对方的收入情况,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同样,夫妻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在支付方遇到困难,无力按照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支付应费用时,支付方也有权要求适当减免自己应当支付的抚养费。
(4)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尚在校就读,父母又具有给付能力的,父母仍应负担孩子必要的抚育费用,包括必要的学习费用。

2、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
(1)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利。
(2)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当事人自己所有,对方不得要求分割。

3、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属性及要求

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当事人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当事人应该按照该约定分割财产。

4、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条件

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有二个问题值得注意:(1)非上述法定事由,离婚时一方当事人是不能要求对方赔偿的;(2)基于上述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再提出赔偿要求,不论是否存在上述法定事由,法院是都不会支持的。

5、法院不准许当事人离婚以后,当事人经过多长时间可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经法院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经法院调解和好的案件当事人,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即使受理,也会裁定不会当事人起诉的。原告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放弃离婚诉讼请求的,同样在六个月内也不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五、离婚后最可能产生的争议及其处理办法

1、关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纠纷

离婚后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的纠纷,一般情况下,会表现以下几种形式:(1)当事人对未成年人由谁监护产生争议,或争夺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或均不愿意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相互推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2)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得到确认后,由于各种原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3)未成年以外的其他人,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出面主张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解决此类争议,法院一般都是按照这样的原则来进行处理的:第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离婚当事人的法定职责,不履行这样的职责是要承当法律责任的;第二,哺乳期内的未成年人,以母亲监护原则。第三、哺乳期后的未成年人,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各种因素来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确定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其他人作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

2、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内容的纠纷

未成年人常规生活需要以外的有关费用是否应该成为未成年抚养费的内容,这类纠纷也经常出现在离婚后当事人的纠纷之中。在当事人之间因未成年人除常规生活需要以外所产生有关费用或预计将产生有关费用产生纠纷时,法院一般是把握以下原则进行处理的:第一,该费用的发生是正当并且必须的。如果是正当并且必须的,不在未成年人父母之间进行合理负担,有可能危及未成年正常的生存,例如,突发性疾病需要抢治疗费用等,那未成年人父母就必须要承当或分担这些费用。这些费用的承当或分担,在有些情况下是对等的,有一些情况下也完全可能是不对等的,即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合理进行负担。但是,例外的情况是,即使该费用的发生是正当并且必须的,但未成年人父母确实无力承当这些费用,这属于社会救济的范畴,法律另有救济渠道。第二、该费用的发生是正当的,但与未成年正常的生存问题是可以割裂的。未成年人父母合理负担这些费用,有可能提升未成年的生活质量,例如,未成年学习钢琴,接受非义务教育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是不可以强制未成年人的父母负担或分担这些费用的。这些费用的解决,只能在亲情以内的范围内解决,不能依法进行强制。第三、该费用的发生完全是不正当的,如一方因溺爱未成年人或因未成年人的不良嗜好产生的费用。例如:未成年人奢侈性的消费等。这些费用,未成年的父母依法是有权利拒绝支付的。且这种拒绝行为也是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

3、未成年的监护人擅自变动离婚时的某些约定内容,从而导致的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纠纷

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以后,有可能因为正当的原因,如为生活方便;也可能因为非正当原因,如与对方情绪对立的原因,一方擅自改变某些离婚时约定的内容,从而导致的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纠纷。例如未征得对方同意,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又如一方拒绝、阻扰对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等等。这些纠纷的处理,首先的原则是,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育义务,是法定的,是不可基于任何理由进行抗辩和不履行的。因此,无论出现什么样的情况,未成年人的父母都是不可不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的。其次,当事人离婚时关于未成年人问题的约定内容,任何一方都是无权擅自进行变更的,擅自变更的,对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恢复到离婚协议内容约定的状态。

4、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由此造成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

如果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甚至由于这种不承当抚养责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未成年人的父母除了要接受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外,代为承当未成年人抚养责任的当事人,如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亲属或社会组织,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未成年的父母承当因抚养未成年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5、因离婚时有未处理财产或未处理债权债务产生的纠纷


当事人离婚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处理的财产及其他纠纷,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离婚时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解决离婚时尚未解决的其他纠纷。这类诉讼,法院是会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判决的。诉讼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

六、同居关系及其产生的纠纷问题

1994年2月1日之前,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是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后,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是同居关系。事实婚姻的处理:(1)当事人如愿意继续共同生活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的,应比照离婚的有关规定处理事实婚姻。因为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或者关于子女抚养等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比照离婚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七、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

《婚姻法》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论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上均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有夫妻双方平等分割。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界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视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八、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几种争议形态及认定原则

1、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

如果是在婚后取得房产证,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那么,虽然房屋权属证书是婚后领取,该房屋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如果是在婚前取得房产证,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

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不论房屋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房屋,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平等分割,

3、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1)一般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实际分割时,应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2)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4、一方当事人结婚前,其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的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出资款所对应的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5、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当事人双方出资购置的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6、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取得产权证
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那么,虽然房屋权属证书是婚后领取,该房屋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7、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离婚时贷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

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2)当事人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房屋的归属问题。

九、如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

1、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均主张实际占有房屋并且同意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方通过竞价获得房屋所有权后,应按竞价数额的二分之一向对方支付有关款项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十、离婚时的住房帮助问题

离婚时,如果一方当事人依靠个人财产以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用个人财产中的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或者采取一次性经济帮助的形式,给予对方必要的帮助。帮助的程度即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相互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十一、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财产混同在一起应如何解决

离婚诉讼涉及离婚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在大家庭共有财产当中的问题时,法院是不能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案件共同诉讼人,也不能直接在离婚案件中判决哪些属于离婚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的。离婚当事人应当另案诉讼或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首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大家庭财产中分析出来,这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才能得到解决在。法院可以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待上述结果出现时,再恢复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审理;也可以就已经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离婚等其他问题进行判决,由当事人另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归属与分割问题。

十二、重婚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犯罪。犯重婚罪的,依法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案可以由被害人自诉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也可以通过公诉依法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因一方重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离婚的,受害方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

十三、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

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但下列案件,可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五)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七)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八)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九)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十)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四、离婚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标准

离婚案件每件当事人需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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