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获胜诉

2018-07-30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7209号

原告:黄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882.8元及逾期利息2517元(以21882.8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计23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24399.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2188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4日签订门型脚手架租赁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门型脚手架等设备,用于建设沛县龙固镇焦刘庄小学使用。2015年12月28日,经结算,其中租金为18895.8元,丢失设备费用6987元,合计25882.8元,双方签字认可。后被告仅仅支付了4000元,剩余未支付。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3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签订门型脚手架租赁协议既发货单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1.7米的门型脚手架30套,每套租金为每日1.3元,灭失赔偿为750元。每套门型脚手架部件包括门型架二片,踏板一片,十字支撑二对(四单根)脚柱接头及插销各四个。预计租用期从首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从预计租用期最后一日起十天内将租金和其他费用全部付给出租方,如不付清承租方自愿从预计租用期的最后一日起每天按余款的2‰付给出租方作为违约金。

二、2015年4月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签订门型脚手架租赁协议既发货单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1.7米、1.2米的门型脚手架35套,每套租金为每日1.3元,灭失赔偿为750元;踏板10块,每块租金为每日0.5元,灭失赔偿250元;1.7米十字支撑10付,每付0.5元,灭失赔偿100元;其中含1.2米门型脚手架25套。每套门型脚手架部件包括门型架二片,踏板一片,十字支撑二对(四单根)脚柱接头及插销各四个。预计租用期从首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从预计租用期最后一日起十天内将租金和其他费用全部付给出租方,如不付清承租方自愿从预计租用期的最后一日起每天按余款的2‰付给出租方作为违约金。

三、2015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8895.8元,丢失件赔偿6987元,以上合计25882.8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根据被告签字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件赔偿款合计25882.8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882.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516.52元,2017年12月29日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租金及丢失件赔偿款合计21882.8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516.52元,之后的利息以2188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洁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倩


沛县律师在线法律咨询

(可参加活动的会员:普通会员)
提交咨询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