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支付宝不当得利纠纷案获胜诉

2018-07-30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21号

原告:周某,男,1982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8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3100元,支付利息3930元,合计17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由于原告的失误,原告误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款13100元,事后原告发现误转该笔资金,立即拨打了工商银行、支付宝客服及当地派出所,三方一致回应让提起诉讼。原告跟被告基本不认识,没有经济来往也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该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杜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2时43分、12时44分,原告周某因付房租,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36××××1115向被告杜某的支付宝账户dud×××@163.com分两次转款10000元和3100元。当日下午原告发现转错了,立即与被告联系退回未果,向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在转款时被告支付宝账户为AJ,后更改为OKD;被告杜某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被告的支付宝账户截图、支付宝向原告回复的邮件内容截图、报警回执、原被告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主张因其失误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款13100元,并提供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报警回执、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另在聊天记录中被告愿意将该款给付原告,且于2018年2月8日已向被告转款5000元,被告收到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以13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930元,但原告要求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12元。因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已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应再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合计89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不当得利款8100元,利息812元,合计891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毅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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