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离婚案成功争夺抚养权免除承担债务

2018-06-20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民初433号

原告:高某,女,1987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鹿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0年生 ,汉族,居民,住沛县安国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约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相识,2006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4日生一女姚甲。被告系再婚,被告携一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之子已成年。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且酗酒后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原告半噪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持续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原告应将被告的婚前财产(卖房款20万元)返还给被告,且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

识,2006年5月4日生一女姚甲,2006年10月25日办

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10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年零6个月。原告于2017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女姚甲意见,姚甲表示愿同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姻家庭关系较为稳定。但婚姻是一男一女合意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相待的结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好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

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姚甲,但姚甲表示愿同原告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录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又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的生活状况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姚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目前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6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姚甲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姚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关于双方财产的分割问题。

被告称双方婚后将其位于沛县朱王庄楼房的婚前个人财产出卖20万元,该20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辩称双方出卖被告的上述婚前个人财产是为偿还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提供借条、第一次起诉时的开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给我说的欠的钱的16万元”、“我房子卖了就是让原告还账的”,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抗辩称是原告称其有债务而让原告偿还的债务,被告并无债务,只能证明原告曾告诉被告债务是16万元,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按照被告本次诉讼中所述,其知晓原告债务,并交付原告20万元让其偿还债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20万元已用于偿还债务。即便原告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原告20万元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且该赠与财产已转移,被告无权撤销赠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尚欠他人借款2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向刘某10000元,原告称已偿还,但被告愿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主张婚后有位于沛县安国镇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尚无相关权属证书,双方均同意该房屋暂由被告及家人居住,原被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姚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姚某自2018年6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姚甲抚养费500元至姚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姚某在不影响姚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姚甲,原告高某应予以协助;

三、位于沛县安国镇房产一处暂由被告姚某居住;

四、被告姚某所欠刘某的100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凡

人民陪审员   张  峥

人民陪审员   张玉磊

二零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衍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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