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债务民间借贷诉讼案两次均胜诉

2018-06-10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4578号

原告:孙某,男,1967年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倪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6年,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男,1961年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朱某之妻),女,1976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倪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第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孙某本金4914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以42400元为本金,从2007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年息24%计算,合计利息896340元,原告主张400000元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在沛县设立徐州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原告通过第三人朱某向被告刘某借款,合计借款320000元。原告从2007年7月29日开始还款,其中2007年7月29日还款42400元,2009年10月23日还款150000元,2010年1月27日还款87000元,2010年1月29日还款12000元,2010年6月11日还款200000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18000元。2010年1月15日,因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向刘某出具借据,确认欠刘某现金523469元。2015年刘某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人归还借款本息。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刘某违背事实,仅对2011年1月31日原告还款1800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还款未予提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6月1日,第三人朱某向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 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起诉要求原告偿还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刘某和案外人张梦源向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中,原告认可借刘某320000元,张梦源150000元二审认定借款本金是479600元)。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本息632602,90元,但仅扣除三方认可的原告已还被告款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原告已经陆续偿还被告本息671400元。被告因同一笔借款,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向原告又主张权利,实际将导致原告的一笔借款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各偿还一次,共偿还两次。对此问题,原告已经在(2016)苏03民终4405号案件中提出,但因(2014)徐民终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在前,二审法院最终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出借款项,不能向两个以上的主体分别主张权利,否则其将获得不当利益。既然对同一笔借款,被告已经起诉第三人,并且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中院判决第三人向刘某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判决原告向第三人也是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故原告也按照年息24%向被告主张利息,经计算利息为896340元,原告主张400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孙某陈述不属实。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案外人朱某向被告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起诉案外人朱某,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朱某偿还刘某借款,判决已经生效。朱某是否将该借款转借给孙某,这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和刘某的借款混为原告孙某曾单独向被告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孙某于2007年7月27日转款42400元,2009年10月23日转款150000元,2010年1月27日转款87000元,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刘某均已收到,但上述三笔款项系孙某偿还刘某的借款,刘某已将借条原件交还给孙某,并销毀了借条原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履行完毕而消灭,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010年1月29日还款12000元,系刘某承包孙某厂房的工程给付的工程款,孙某主张的给付200000元,被告刘某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三、原告孙某与案外人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也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孙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被告刘某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三人朱某辩称,孙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2014)徐民终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书、(2015)铜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朱某、马某(夫妻关系)民间借贷一案,经(2014)徐民终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2006年起,刘某与朱某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朱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朱某向刘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刘某现金伍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523469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5日止。月息叁分(3%),即期还本付息结清。(4个月)借款人朱某2010年元月15日”。刘某认可借据中包含本金360000元,其余系利息。2011年1月31日,朱某通过用户名为孙某的银行卡转账偿还刘某1800000元。该判决认为,朱某与马某主张孙某取出的存单2000000元系偿还借款200000元,但通过审查其二审提供的书名为孙某、朱某的协议书等复印材料来看,上述内容均系他人书写,刘某并未在上述材料中签字认可还款200000元的事实,从调取的案外人吴琼2010年6月11日账户中200000元款项的流向来看,该款最终被“孙某”取走,刘某二审时否认系其所为,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刘某以“孙某”之名取出该款项,且刘某否认收到还款200000元,故从现有证据上不能确认朱某与马某偿还了借款200000元。该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朱某与马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23200元及利息35712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朱某与孙某、吴琼(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5铜民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3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6月6日,朱某与孙某就纸箱厂的投资状况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书一份,孙某与朱某各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2016)苏03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某提出分别于2007年7月29日向刘某支付42400元,2009年12月23日向刘某转账1500000元,2010年1月27日向刘某转账87000元,2010年1月29日向刘某转账12000元,2010年6月11日孙某将沛县农村商业银行2000000元存单交给朱某以上款项均为孙某偿还朱某的借款。但从本案的证据上看,孙某无证据证实向刘某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欠朱某的借款。同时,孙某也无证据证实将其沛县农村商业银行200000元的存单交付给朱某。故对孙某主张的上述还款数额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某认为其通过朱某向刘某借款,因孙某的借款,第三人朱某向刘某出具借据,已经(2014)徐民终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判决生效;第三人朱某起诉孙某要求偿还借款,已经(2016)苏03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判决生效。原告孙某认为其于2007年7月29日支付刘某42400元,2009年10月23日转账刘某150000元,2010年1月27日转账刘某87000元,2010年1月29日转账刘某12000元及孙某交给朱某沛县农村商业银行200000元存单,上述款项合计491400元已偿还给刘某。刘某认为因同一笔借款,向朱某主张权利,导致朱某向孙某又主张权利,实际导致原告孙某的一笔借款分别向被告刘某和朱某各偿还一次,故孙某偿还给刘某的上述款项491400元,应由被告刘某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无证据证实将沛县农村商业银行200000元存单交付给朱某,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交付给了刘某,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200000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主张的已偿还给刘某的42400元、150000元、87000元及12000元应于返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笔款项包含在刘某诉朱某及朱某诉孙某两案的债权债务纠纷中,且第三人朱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523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夫彬

审  判  员  张长顺

人民陪审员  张尊雷

二零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燕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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