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辩护赵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取得较好成效

2018-06-05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江苏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女,1973年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9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耿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修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段文超、罗某,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加入马来西亚的GTG(后更名为SIC)传销组织,并推荐被告人耿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赵某、耿某以投资博彩娱乐获得高额收益为诱饵,以缴纳会费的方式发展会员,采取动态收益和静态收益通过发展会员进行分红,驱使会员继续介绍和发展下线成员,形成层级。被告人赵某、耿某在徐州地区积极发展下线会员,通过微信群内授课、宣传的方式,介绍发展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下线层级达三层级以上,发展会员查实人数43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赵某、耿某户籍证明及照片,系统截图,传销组织结构图、奖金制度、GTG云顶集团的介绍,银行交易明细,荣某、付某系统截图,被告人耿某、赵某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43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以投资博彩娱乐获得高额收益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被告人赵某加入外国的传销组织,实际负责在国内组织发展会员,承担操纵、管理、协调、宣传的职责,在国内范围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在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推荐介绍被告人耿某加入传销组织,在与被告人赵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负责宣传的职责,在徐州等地区通过宣传介绍发展下线人员,获得返利,其下线人员又间接的发展人员,形成三级以上的层级,被告人耿某在与被告人赵某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人耿某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耿某加入GTG(后更名为SIC)传销组织以投资博彩娱乐获得高额收益为诱饵,以缴纳会费的方式发展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缴纳的会费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耿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耿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耿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耿某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耿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耿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康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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