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沛县人民医院新城医院串通投标案辩护意见书

作者: 沛县律师 【 原创 】 2018-07-30

辩护意见书

 

沛县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沛县律师段文超律师担任贵院办理的串通投标一案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和被告人多次沟通,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初步认识,为履行辩护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之规定,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属于职务行为。

从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黄某是A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是受雇于该公司并领取固定工资的,职工要接受老板的指挥和差遣,这是作为一名职工最基本的义务。本案中是老板戴某和姜某等人商议的投标事宜,并安排黄某与姜某的部下汪清联系,协助汪清处理投标事宜,包括A公司的最终投标价都是黄某向老板戴某汇报后,由老板拍板定案的,黄某只是个普通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公司下达的指令和工作任务,该行为本身属于职务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黄某为了获得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二、   本案涉及“期待可能性”问题,即无法期待职工黄某违抗A公司命令拒绝参与本案,其主观恶性不深。

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人行为之际的特定情况下,是否能够期待行为人避免犯罪行为而实施符合法律的行为。如果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现实情况并不存在选择的可能,即在实施行为时不可能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为合法行为,那么说明行为人除了采取违法犯罪的行为方式之外并无选择的余地,即缺乏期待可能性,则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期待可能性成为阻却责任的重要事由。

被告人黄某是A公司的职工,是公司招投标部门的负责人,招投标是黄某的主要职责,老板戴某安排其到徐州参与投标以及如何投标,黄某是不能违抗的,如果违抗了,可能会遭到老板的斥责,甚至被老板辞退,丢掉赖以生存的工作。作为一般人的认识观念,为公司做事,责任应当公司承担,我只是公司的一个办事员。所以无法期待黄某会违抗公司命令拒绝参与本次投标活动。从犯罪主观故意上讲,黄某是身不由己的,是公司的被动执行者,而不是决策者和组织者,因此,被告人黄某的主观恶性不深。

三、   本案属于犯罪预备,不属于犯罪未遂,或者犯罪既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行为人仅仅上传了六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到徐州建设工程交易网,第二天准备去开标现场的途中就被人举报,公安机关介入后将相关人员陆续抓获,串通投标的行为刚刚进入准备工作阶段,上传六家公司的招标文件只是犯罪准备工作,属于投标的前提条件,还需要现场开标、评标、中标,中标结果公示,发布中标通知书等一系列环节,才能最终得到中标的机会,本案还处在对犯罪作的准备工作阶段,属于犯罪预备,并没有进入犯罪实施阶段,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既遂的问题。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组织者和策划者为姜某和王承磊,此二人属于主犯,其他相关人员起到次要、辅助作用,黄某更是受老板戴某和汪清的指示从事上传投保文件的工作,可以说没有黄某的参与,汪清同样可以完成上传文件的工作,黄某犯罪情节轻微,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本案串通投标活动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制止,相关责任人陆续归案,未实际参与工程现场开标活动,亦未中标,未造成实际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

串通投标是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并制止犯罪,使得该工程的投标活动顺利合法的进行,并最终由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618.56万元,并没有造成招标人的任何损失、也未造成其他合法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损失,也未造成严重后果。

六、   被告人黄某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

因此次串通投标活动多家公司及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收取了姜某或者王承磊的借资费或者好处费,从中获得非法利益,而没有任何供述、证言或者其他证据显示黄某得到或者可能得到非法利益,黄某只是领取正常的工资收入,从本案中未获得丝毫利益。

七、    被告人黄某年纪较轻,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品行一贯良好,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八、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贵院依法审查、客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请求贵院对被告人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段文超          

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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