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外来务工人员张某某放火案辩护经验谈

为外来务工人员张某某放火案辩护经验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系湖北来宁打工的外来务工人员,只有小学文化。与丈夫一起来到南京高淳想找一份工作,但是由于本身没有一技之长张花了很长时间学了一门化妆的手艺在高淳的婚纱店找到了一份化妆师的工作。虽然张的手艺并不出色,但其低调的为人和忠厚的性格使得其在婚纱店站稳了脚跟。但好景不长,婚纱店里一位名叫邢某的员工经常找张某某的茬,两人共住一间宿舍。同一单位同一宿舍的姐妹本应相互照顾、相互体谅,但邢某却处处针对张某某,两人的矛盾逐渐升级,并最终被婚纱店的老板所知晓,由于邢某的化妆技术更佳,与老板的关系更好,因此老板为了平息矛盾便辞退了张某某。就在被辞退的当天下午张某某在收拾行李时发现了邢某的衣服等杂物在房间里,为了发泄对邢的不满,张某某将邢某的衣物连同行李箱一起拿到宿舍外的院子里,并点火烧着了衣物,之后便离开了现场。在宿舍周围的路人发现火势之后及时扑灭了大火并报警。民警在高淳汽车站将张某某抓获。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要求法院依照放火罪追求张的刑事责任。律师在全面分析案件之后确定了妥当的辩护策略,辩护意见大多被法院采纳,最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某涉嫌放火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详尽查阅了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认真研究了起诉书,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自述并核实了相关案情,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的事实和所构成的罪名持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点火焚烧他人衣物的行为,但不构成刑法上的放火罪,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来看、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主体的财产权,而非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证据显示,张某某放火焚烧的是被害人邢某的衣物,属于特定对象的财产权。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实施的对象是工厂、矿山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从放火罪的法益一一公共安全角度来看,其公共建筑物的本身必须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空旷的庭院并不属于放火罪公共建筑物或其他公私财物的范畴。张某某的行为自始至终侵犯的都是邢某的财产权,并未对社会上不特定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张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上的放火行为。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只有那些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才是值得科处刑罚的放火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张某某放火地点在室外而非室内,这表示她已经考虑到了同时实际对在室内烧衣物可能会引燃整栋房屋的危险进行了预防。这样造成公共危险情况的可能性小,此其一。其二,放火点周围三面靠墙,与所谓的易燃易爆物氟利昂瓶和柴火(只有证人证言说存在这些易燃易爆物,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并未证实)距离很远,客观上火即使燃烧起来,也没有可能烧穿水泥砖墙、烧着两边屋内的易燃易爆物。着火点距离周围民房也有较远的距离,在燃烧物有限、风速不快、58%空气湿度(较大)的情况下,案发当时火势也不可能蔓延至两边的民居,事实也证明通过2-3人扑火就把火扑灭了。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放火行为因为欠缺造成公共安全的条件而仅仅是一般的用焚烧手段毁坏他人衣物的行为,不属于放火罪的实行行为。

最后,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方面来看,其主观上并没有放火的故意,而仅仅是因被害人邢某欺人太甚才想通过烧掉邢某的衣物来气气对方。张某某点燃对方衣服之时主观上并未料到会产生严重的危险,更谈不上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否则她也不会采取这样的方式来发泄心中的怒气。辩护人认为,当时张某某的主观上仅仅希望烧掉被害人邢某的衣物,除此之外并无明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符合放火罪的主观要件,当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他不能以恶报恶,她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应得到相应的处罚。

二、辩护人现就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依据“两高”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如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有罪,但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还请合议庭多多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此亦予以确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二)本案是典型的被害人过错案件,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客观上激化了矛盾并最终导致了犯罪的发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案是典型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案件,且过错程度严重。张某某之所以采取如此不冷静、不理智的方式、不合法的方式处理其与被害人邢某的矛盾,除了一时冲动之外,更重要的是因为被害人邢某的不当行为对激化二人的矛盾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二人既是一个店里的同事更是一个屋檐下的舍友,理应相互体谅相互照顾,而被害人邢某却处处针对张某某,将自己的丈夫带至二人合住的宿舍并在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就是最好的例证。张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对于被害人针对她的举动都采取了忍让的态度,而被害人这次的极其过分举动是两人矛盾激化的开始:中国传统民俗认为,在外人面前行房事本身就是极为败俗的行为。被害人邢某对此不但没有羞愧感反而理直气壮。这样的态度只要是一个正常人恐都难以接受。

而本案发生前一晚被害人邢某无端刁难张某某明知宿舍只有一个插头的情况下,拔掉了张某某正在充电的手机,对此邢某不但没有道歉,反而对张某某大打出手。最终导致张某某忍无可忍向店长报告此事,到头来反被店长开除。原本没有过错的张某某遭受如此不公的待遇换做任何人头上恐怕都会相当气愤。

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害人邢某作为一个老员工并未尽到帮助、照顾新员工的职责,反而依仗自己与店老板关系好这一点处处欺负“新人”张某某,张某某作为新到高淳不久的外乡人处处忍让退缩,被害人邢某不但未加收敛反而更加目中无人,虽然案件的起因只是邢某拔掉张某某这一在一般人眼里并不算大的“琐事”,但正是因为这一“琐事”导致了张某某对邢某所有怨恨的总爆发。可以这么说,如果没有被害人邢某仗势欺人的不当举动,就不会发生张某某今天戴着械具接受法庭审判的悲剧。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邢某虽然财产受到了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其对于案件的最终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形,请求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接手案件后就积极寻求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够通过积极的赔偿安慰被害人并希望被害人能够出具谅解书,从而换取法院对张某某的从轻处罚。无奈经过我们三番五次的耐心劝说,被害人始终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按照被烧衣物的原价而非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价格赔偿损失。这一方面使被告人的家属难以理解,另一方面,被告人家属无力拿出这么多钱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取得被害人邢某的谅解一直处于僵局,但被告人愿意将相关损失赔偿款上交法庭,由法庭转交邢某。

今天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庭前和被告人家属沟通时,其家属也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且“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上述规定,充分考虑张某某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极其有限,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放火罪是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放火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放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同的,之所以《刑法》将放火罪的量刑档次定为较大幅度310年有期徒刑,正考虑到不同的放火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各不相同。本案中,张某某的放火行为不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就连造成危险状态的程度也极为轻微。只是烧毁了一辆废弃的电动车一箱衣物由于起火点三面为水泥高墙,且距离居民楼较远,发生重大火灾的危险微乎其微,且火势在可控的范围内就被周围邻居及时扑灭,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据此可以认为其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张某某涉嫌放火罪的主观故意属于间接故意,即其明知她焚烧衣物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而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在法庭调查时也能看出其焚烧衣物的主观并不是积极追求危险状态的发生。尽管间接故意犯罪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由于其主观恶性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意相比要轻,人身危险性也相应较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一定程度地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家庭极其困难,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虽然文化程度不高,为人内向低调,但绝非游手好闲,无事生非之人。辩护人在数次会见张某某时,她每次谈及自己不理智的行为时就忍不住痛哭流涕。辩护人内心可以确信:这眼泪绝非试图博得我们的同情逢场作戏,而是悔恨和渴望自由的矛盾交织。无论是张某某老家的乡亲,还是与其共事时间并不长的高淳婚纱店的员工,对于张某某的为人都予以了积极、正面的评价。张某某确是因为一时冲动外加法律意识淡漠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与社会上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有质的区别,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既如此,法院就无需用动用过重刑罚,否则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偏离了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此外,张某某出生于湖北贫困山区,当地交通、通讯为不便,村民大都生活在贫困线一下。张某某年幼丧父,年迈的母亲在老家仍需其日夜照顾。其随丈夫来到高淳打工原本想挣钱养育母亲和年幼的孩子,不料生活尚未安顿就吃了这么大的官司,丈夫丢了工作不说,自己的人身自由面临被剥夺的危险。这对于张某某和其整个家庭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辩护人再次恳请合议庭从人道化、轻缓化的角度出发,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以挽救这个支离破碎、摇摇欲坠的苦难家庭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全案证据,若经评定认定张某某确实构成犯罪,在量刑时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使其早日与家人团聚,我们相信她会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弥补罪过,回报社会。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犯罪案件。不久之前,在东南大学和国际司法桥梁组织合办的“农民工刑事辩护疑难问题研讨会”上,来自各地的专家学者对于农民工这一城市新兴群体的刑事辩护问题展开了有益而深入的探讨。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之下,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权益很难的得到良好的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外来务工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刑事犯罪相关法律不甚了解,违法性认识程度低;第二,由于一些城市人群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排斥态度,使得外来务工人员归属感低,安全感低,对于城市人群信任度低,第三,目前现有的刑事诉讼通行做法对于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因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羁押率和判处实刑率长年居高不下。

面对这样一起稍显“离奇”的放火案件,辩护律师在仔细查阅了案件所有卷宗材料并前往着火地点实地走访勘查后得出结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难以成立放火罪。放火罪是重罪,一旦罪名成立,加之张某某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很可能面临重刑,这对一个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而言无异于晴空霹雳。在办案期间,张某某的丈夫因为到处奔波而丢了工作,张某某原在老家的公婆也因为得知张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的消息而一病不起。在这样紧急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果断采取最优的辩护策略从两个方面陈述辩护意见:一是对案件的定性,辩护律师用了较为缓和的口吻对张某某的行为的性质作出分析,并得出其行为只是一般毁坏财物的行为的结论。二是将大多数笔墨花在了量刑辩护之上。辩护人预测到本案若要争取到缓刑的结果,只有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因此辩护律师不宜在罪名上花过多的精力,而是应当将努力的重点花在量刑辩护上。本案之所以取得成功就是因为辩护律师顺应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潮流,认真研究了全国以及江苏省对于量刑规范化的相关文件,仅仅围绕上述文件对于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加以阐述,这些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最终获得了法院的认可,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认定为犯放火罪的基础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辩护取得了极大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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