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张某抢夺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2019-01-27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顾某伙同张某于2010321日上午,在常州市清潭综合市场西侧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的路边,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得被害人黄某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三星手机一只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50元。

2、被告人顾某伙同张某于2010331日上午,在常州市公交车光华路站北侧站台路边,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夺得被害人吴某的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200余元,三星手机一只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顾某,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267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都先后多次对以上两次指控都作出过有罪供述,但在开庭时都以受到刑讯逼供,诱供为由对第二起犯罪进行翻供,并否认第二起犯罪的存在。这就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即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人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被告人辩护,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参与实施了第二起对被害人吴某的抢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从被害人陈述分析,被害人吴某于331日的报案称:331日上午6时一刻,在光华路路口附近发生了一起抢夺案件,抢夺的骑摩托车行为人穿一件红色夹克,坐车人穿一件黑色夹克,被抢包一只,内有现金692元和红色手机一部,包内还有裤子和雨伞。”

辩护人对该起案件的发生无异议,但行为人是谁待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二被告所为。

首先,就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分析对起诉书的第二起指控,在全部十三次供述中有罪供述只有两次,其他十一次供述均是否认的,而这两次有罪供述中最早的一次是在411号,也就是在顾某被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九天以后,结合被告人顾某今天的供述分析,该有罪供述完全系公安机关在逼供,诱供下形成,被告人还详细地陈述了受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和在场人,但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公诉证据的形成程序违法。

另外,两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被害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顾某说:“那天早上67点钟,在兰陵路口抢了一个包,内有很多钱,有黑色手机,在桥下分赃,黑色手机我拿去了但没用,手机卖给小伟朋友了,包扔河里了早上我穿黑色衣服,我骑车接小张的。”而张某说:“那天早上六点多钟,顾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小鱼网吧,后来我坐顾某车去市里转了一圈,没发现目标,后来在回湖塘路上,在三院门前那条路上抢的包,在顾某住处分赃,后一同把包扔河里,手机在小顾处。

从以上言辞证据分析:

案发时间不一致,被害人说是六点一刻,被告人张某说是六点多接到顾某电话才出来,又去市里转一圈,在回来路上才抢的,时间应在早上八点左右。

地点不一致,被害人说的兰陵路口是否就是三院门前路上,无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

骑车人衣服不一致,被害人说是红色,被告人说是穿黑色。

被抢手机颜色不一致,被害人说是红色,而被告人说是黑色。

包内现金不一致,被害人说是6925元,精确到元。而被告人说是7200多元。包内物品不一致,被害人说包内有裤子和雨伞,无被告人供述印证。

(二)我们再从证据链的完整性角度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主要缺少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说案发当天早上顾某打电话给他,但无通话记录印证。

2.被抢的手机现在哪里,无赃物印证,顾某说卖给小伟朋友了,但无证据证明。

3.包和包内物品两被告人都说扔河里了,无打捞证明,无法印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4.无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和录像,公安机关证据丢失的说明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反而进一步说明了公安机关未能完成举证义务。

5.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说明中陈述被告人使用了赃物手机导致破案,但赃物手机在案发后和谁通话了,无证言和通讯记录证明。而顾某供述案发后他并未使用该手机,显然公安机关的说明无证据支持。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赃物价值人民币8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认定吴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0的唯一证据就是鉴定结论,但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不足,因为该鉴定一无实物供鉴定,二无发票作参照,三无证人证言印证,四无被告人一致的口供印证。唯一的一份手机包装盒又丢了,退一步讲即便包装盒不丢又能证明什么呢?故辩护人认为这样一份不负责任的鉴定结论如空中楼阁,如无源之水,依法不能成立。

三、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中的矛盾和疑点负有举证责任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五部门联合颁发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着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第二起抢夺犯主要是靠言辞证据定案的,而不注重收集原始证据和物证,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言辞证据定案的前提是言辞证据前后稳定,否则不能草率定案、联系本案来看,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疑点无法解释,且无相关物证予以印证,更何况两被告人一致陈述了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节无法排除,故本案证据严重不足。根据《刑诉法》第3条、第46条以及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查机关在侦查环节获取的被告人对第二起犯罪的有罪供述不予采信。

20101013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了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

 

【办案心得】

我国刑事立法和法庭审理的价值取向,由原来的重实,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岁月已发展为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同步的时代。五部门联合颁发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我们刑辩律师提供了利器,本案中辩护人就是充分运用这一利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更好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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