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男与张某女离婚纠纷准予离婚一审判决书

2016-02-09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大民初字第0381号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的同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安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当天办了一桌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的一个多月,被告尚能与原告过家庭生活。一个多月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相亲。由此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被告经常以回老家为由到外居住,去向不明。被告偶尔回到原告处,偷拿原告的工资卡、存折等财产。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原告所买的被子、衣物、枕头让被告拿走,应赔偿2000元;2、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000元钱,应当返还;3、被告的三儿子借原告2000元钱,应当偿还;4、原告给被告治好了腿,花费4万元,应当返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有存款4万元,必须分割2万元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1、原告张某甲所说的被子、衣物、枕头是被告自己购买的,系结婚时被告的嫁妆。2、原告说给被告买了2000元钱的衣服,实际上只买了240元钱的衣服,另外还买了两双鞋。3、被告三儿子借原告2000元钱属实,但是被告的次子已经代为偿还。4、原告称给被告治腿花费4万元是捏造事实,被告连医院也没去过。被告的腿有骨刺,原告说是淤血,原告只是为被告进行了按摩,并没有买过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当天办了一桌席酒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沛县大屯镇西张家村的住房一套(底上十间楼房)。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衣物、枕头(在被告处),蚊帐一件、小木椅子两把(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新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澳柯玛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系晚年再婚,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张某甲要求离婚,张某乙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沛县大屯镇西张家村的住房一套(底上十间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嫁妆:被子、衣物、枕头,蚊帐一件、小木椅子两把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新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澳柯玛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被告的意见为,新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分割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个人所有的被子、衣物、枕头拿走,应赔偿2000元;经查,上述生活用品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无需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买衣服花费2000元钱,应当返还。因衣物属于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三儿子向原告所借的2000元;被告称其次子已经代为偿还。原告就该2000元的债权,可以向实际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为被告治病花费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银行存款4万元,其应当分割2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存款,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位于沛县大屯镇西张家村的住房一套(底上十间楼房)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蚊帐一件、小木椅两把,并交付被告张某乙新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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