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公司石家庄中级法院二审上诉状一例

作者: 沛县律师 【 原创 】 2017-06-03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1、甲公司与闫某、戴某二人并未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甲公司的印章系闫某、戴某、赵某伪造的,因此不存在甲公司违法分包的问题,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查实,就草率认定甲公司违法分包。

2、闫某、戴某、赵某三人伪造甲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骗取被上诉人的信任,甲公司对此毫不知情,甲公司并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意图,第一批钢材部分用于甲公司工地,甲公司可以按照实际使用量支付材料款,未使用部分不应由甲公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涉及刑事诈骗,闫某、戴某、赵某三人伪造甲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擅自改变约定的交付方式提货后将钢材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挥霍,法院已经对此三人作出刑事判决。被上诉人被骗的根本原因是此三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造成的,该行为的后果是此三人被刑事处罚,经济损失通过追缴途径解决,而不能另行通过民事判决,将该经济损失转嫁给无关的甲公司来承担。假如甲公司承担了该损失,而被上诉人又通过追缴的方式从三名被告人处得到了赔偿,那么被上诉人无疑获得了双份赔偿,并从中获利,明显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该损失,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甲公司与闫某、戴某、赵某三人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甲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并且适用过错原则让甲公司承担8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首先,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就甲公司工地已使用部分的钢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其余闫某、戴某、赵某三人自提并变卖的钢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既没有事实法律关系,也没有书面合同法律关系,何谈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其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关于合同变更撤销的内容,并没有提到过错责任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该规定仅是对建筑工程方面的规定,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都和本案判决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江苏甲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沛县律师段文超律师

                                    二○一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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