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纺织公司院内棉花包砸伤人一案胜诉判决书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原创 】 2017-07-04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2民初3044号

原告:赵某,男,1976年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沛县A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甲,男,1986年生,住沛县杨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胡甲之父),男,1964年生,住沛县杨屯镇。

被告:胡乙,男,1964年生,住沛县杨屯镇。

原告赵某与被告沛县A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纺织公司”)、胡甲、胡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A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胡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胡乙为本案的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A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胡甲、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20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门诊检查费、拍片费589元等共计20861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25.7元、误工费1222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门诊检查费、拍片费589元等共计25115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货运业务,2016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自有货车从汶上县载运棉花运输至被告A纺织公司院内,A纺织公司组织人员卸货。卸货时,胡甲从车辆所载货物顶部向下掀棉花包,将正在车下准备打开车厢右栅板的原告砸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先在沛县龙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院病房治疗,诊断为:胸3-5椎体压缩骨折、胸4棘突挫伤并软组织损伤、胸5水平中央管轻度扩张等。经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1、胸椎3、4、5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胸4椎体为爆裂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三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三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拒绝承担责任,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A纺织公司的代理律师沛县知名律师段文超辩称,一、被告A纺织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受伤是被告胡甲的个人行为所致,胡甲是实际侵权人,胡甲的真实雇主是胡乙,胡乙应当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纺织公司与胡甲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A纺织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A纺织公司主体不适格。二、被告A纺织公司与胡乙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根据胡乙的陈述,A纺织公司找胡乙卸货,属于临时性的,可以找胡乙卸货,也可以找其他人员卸货,人员不固定,时间也不固定。胡乙除给A纺织公司卸货外,还承接其他单位的卸货任务。而雇佣要求稳定性和排他性。2、胡乙向A纺织公司交付卸货完成的任务,侧重劳动成果,A纺织公司不过问卸货的过程。而雇佣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和时间要求。3、胡乙和A纺织公司的地位平等,胡乙不受A纺织公司的监督、指挥和管理,双方没有任何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至于胡乙如何卸货,是否找人帮忙卸货,多久卸完,A纺织公司都不过问,胡乙有完全的自主权。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和雇主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管理等权利和义务,双方存在支配和从属的关系。4、本案报酬的给付方式是以卸货的重量来支付,卸货完成时一次性给付完毕。而雇佣通常是以工资的形式,而且是按一定的期限给付。5、本案中胡乙可以将卸货任务转移给他人完成,也可以和他人合伙完成,A纺织公司并不过问。而雇佣关系中,如无特殊约定,必须亲自完成工作任务。因此,A纺织公司和胡乙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三、A纺织公司与被告胡甲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既然A纺织公司与胡乙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胡乙雇佣胡甲来卸货,胡乙就是胡甲的实际雇主,胡乙应当承担胡甲在工作中对他人的侵权责任。胡甲不是A纺织公司找来干活的人,A纺织公司也不对胡甲管理指挥,也不向胡甲发放工作报酬,A纺织公司与胡甲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四、A纺织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卸货任务不需要专门的资质,只属于一般性的劳务,A公司找胡乙来卸货,没有选任和指挥的过错,至于胡乙是一个人独立完成卸货任务,还是另外找人来卸货,都是胡乙的个人行为,与A纺织公司无关。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一名专业从事运输工作的驾驶员,明知在卸货过程中,在未和卸货人员沟通好的前提下,擅自打开车厢栅板,存在很严重的安全隐患。一是容易导致卸货人员受伤、货物受损,二是容易导致自身受伤。而原告作为专业人员,打开车厢栅板前没有观察车上的情况,也没有和车上卸货人员沟通,直接打开车厢栅板,导致棉花包掉落砸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较大的责任。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原告要求A纺织公司与胡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A纺织公司的起诉。

被告胡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胡甲是在A纺织公司干活的,不承担责任。没有和A纺织公司签订合同,是A纺织公司雇佣被告干活。厂里什么时候有活,就什么时候喊被告胡甲去,胡甲是干装卸的。厂里有活时就给胡乙打电话,胡乙再喊其他人去干活。胡乙与胡甲是父子关系,胡甲是胡乙喊去的。2016年3月9日14时厂里说货来了,让胡乙帮忙去卸货,事发时胡乙在屋里,砸倒原告时胡乙才从屋里出来,胡甲从车辆所载货物顶部向下掀棉花包时,将正在车下准备打开车厢右栅栏的原告砸倒在地。平时我们干活是当天干活,当天结账。厂里把所有干活的人的钱给胡乙,胡乙再把钱分给其他人。胡甲是装卸工,不能承担责任。我们是按吨结算平分干活的钱。被告胡甲在庭审中辩称,不是被告胡甲砸的,原告自己解绳子,包掉下去砸倒原告的,这时候被告胡甲还没上车。事发时胡乙不在现场,胡乙出来的时侯原告已经被砸倒在地上。胡甲觉得救原告的命要紧,所以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胡乙问了胡甲后才知道实际情况。

被告胡乙辩称,A纺织公司找被告胡乙卸货,胡乙不承担一切后果。证词的内容是原告方写的,由胡乙签名并按手印,出事时被告胡乙没在现场,胡乙以为是胡甲上车掀东西砸倒的原告,回家后胡甲才说不是他上车掀东西砸倒的,是原告自己解绳子掉下来的。胡乙和胡甲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说不讹胡甲,让胡甲先垫付医疗费。原告给胡乙说出具证词,打赢官司后把钱退给胡甲。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甲、胡乙和被告A纺织公司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2、原告赵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3、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赵某驾驶自有货车从这上县载运棉花运输至被告A纺织公司院内,A纺织公司组织人员卸货。被告胡甲卸货时从车辆所载货物顶部向下我棉花包,将正在车下准备打开车厢右栅板的原告赵某砸倒在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某先在沛县龙固镇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9日23时许,原告赵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出院。经诊断:胸椎3-5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1、用药指导:无;2、饮食与营养指导:卧床期间注意主动行双踝泵功能锻炼、下肢肌肉收缩运动等,预防血栓,促进功能恢复;3、疼痛与康复指导:绝对卧床,不可坐起或下地站立,否则出现骨折加重导致脊髓损伤可能,一旦发生,可能会出现截瘫等严重情况,且预后差;4、离院时交通工具:不需要协助;5、复查随访:出院1周后,脊柱外科门诊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1周返回医院随诊。需要紧急医疗的情况:患处疼痛加重、四肢出现感觉、运动异常等。2016年3月9日,原告赵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86.5元、5元、960元、202.1元、105.9元、158.7元、7.5元,合计2125.7元。2016年5月6日,原告赵某在沛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0元、579元,合计589元。2016年5月6日,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016年5月14日,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胸椎3、4、5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胸4椎体为爆裂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花费鉴定费2200元。

被告A纺织公司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18日,沛县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胸椎3-5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被鉴定人赵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左右为宜。被告A纺织公司交纳鉴定费1312元(1300元+12元)。

另查明,被告胡甲诉前垫付费用6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笔费用。原告赵某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胡乙出具的证词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赵某各项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14.7元(2125.7元+58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221元(37173元/年÷365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200元(不包含被告A纺织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312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14.7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误工费1222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3512元(2200元+131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46285.7元。

二、关于被告胡甲、胡乙和被告A纺织公司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问题。

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期限内,接受雇主的指示或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处于雇主的监督下亲自完成工作。原告赵某主张被告A纺织公司和被告胡甲、胡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以被告胡乙为召集人的被告胡甲等人经常为多家工厂从事货物装卸业务,被告A纺织公司有货物需要装卸时,被告胡甲、胡乙等人愿意来就来,不愿意来就不来,不受被告A纺织公司的控制和指挥。被告A纺织公司与被告胡乙等人发生货物装卸业务关系,重点是他们劳动的成果,即每次需要装卸的货物有没有装卸完。在被告A纺织公司与胡乙等人的关系中,双方始终是平等的关系。在给付报酬时实行计吨制,完全按照装卸货物重量计酬,而且多数情况下是每次装卸完即及时给付报酬,胡乙、胡甲等人的工钱平均分配。装卸货物的义务可以转移。被告胡乙每次喊来装卸的人员不固定,而且,只要完成装卸任务,被告胡乙即使完全委托他人来完成,被告A纺织公司也不会过问。综上,被告胡甲、胡乙和被告A纺织公司之间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三、关于原告赵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原告赵某多年从事运输业,在事故发生时,在未确定车上是否有装卸人员工作时,擅自走到车跟前,准备将车厢右边的第一个栅栏门打开。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四、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被告胡甲在未确定车周围是否处于安全状况时,直接往车下掀棉花包,导致原告赵某受伤。故被告胡甲对原告赵某的损失存在过错。事发时胡乙并不在现场,故被告胡乙对原告赵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纺织公司在组织被告胡甲、胡乙等人进行卸货时,没有派人在现场进行指示,没有对原告赵某和被告胡甲、胡乙等人进行充分告知装卸货物可能存在的危险,以及履行安全保障告知义务,也没有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被告A纺织公司对承揽工作的指示存在过失。故被告A纺织公司对原告赵某的损失存在过错。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胡甲承担30%的责任,被告A纺织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经核算,被告胡甲应赔偿

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73885.71元,扣除被告胡甲已经支付的6600元,被告胡甲应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67285.71元。被告A纺织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73885.71元,扣除被告A纺织公司已经支付的1312元,被告A纺织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72573.7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67285.71元;

二、被告沛县A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72573.7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赵某承担997元,被告胡甲承担330元,被告沛县A纺织有限公司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巍

人民陪审员    王博

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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