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国网电力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案二审胜诉判决书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转载 】 2017-06-2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331号。

负责人:董旭,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闪,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法定代理人张闪,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裕文,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纵影,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曹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雷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律师,沛县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闪、丁某、丁裕文、纵影、蔡雷子、李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被上诉人张闪、丁某、丁裕文、纵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蔡雷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律师,被上诉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丹、蔡雷子未对现场隐患予以排查和警示,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管,且聘用无操作资质的丁攀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进行作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涉案高压线路的搭建及产权人和管理人均为徐州浩丰纺织厂,现被侵权人亲属未将浩丰纺织厂列为被告,应当免除铜山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仅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

张闪、丁某、丁裕文、纵影、蔡雷子、李丹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闪、丁某、丁裕文、纵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铜山供电公司、蔡雷子和李丹支付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1240598.2元,赔偿其车辆损失45000元;2、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丹因建设鸭棚将工程交由蔡雷子承建。蔡雷子遂与丁攀约定,由丁攀为蔡雷子供应水泥棒,卸货后付款。2016年8月24日7时许,丁攀驾驶货车将水泥棒运送至育才驾校西院施工处,利用其货车上的升降杆(铁质)卸装水泥棒。因升降杆触碰到从该厂区上方经过的10KV高压线路,导致丁攀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线路产权人、用电人为徐州浩丰纺织厂,线路最低处距离地面4.5米。徐州浩丰纺织厂曾向铜山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铜山供电公司将该厂的100KVA变压器停用,停用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张闪、丁某、丁裕文、纵影为丁攀近亲属,事故发生后,曾收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民政办垫付的赔偿费用30000元,并约定诉讼后,该垫付费用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收据由铜山供电公司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高压供电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高压电路经营者为铜山供电公司。根据徐州浩丰纺织厂申请,铜山供电公司已对该厂变压器停用,且涉案线路距离地面仅为4.5米,没有达到电力设计规范的要求,因此应由铜山供电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丁攀在电力设施下方进行水泥棒吊装工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属违规安装操作吊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铜山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情况,确定由铜山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蔡雷子系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李丹系与蔡雷子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确定各项损失后,遂判决:一、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闪、丁某、丁裕文、纵影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52338.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压输电致人损害,铜山供电公司作为对事故线路进行高压输电,负责该线路的停电、复电,并收取电费的经营者,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徐州浩丰纺织厂、李丹、蔡雷子均非高压供电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铜山供电公司主张徐州浩丰纺织厂、李丹和蔡雷子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线路距离地面为4.5米,未达到电力设计规范要求,因丁攀在电力设施下方进行水泥棒吊装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减轻铜山供电公司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铜山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铜山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上诉人铜山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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