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与韩某劳务工程款一案胜诉判决书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转载 】 2017-06-12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1099号

原告:丰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住沛县栖山镇。

原告丰某与被告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

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因在沛县千岛湿地承包工程,找原告去做冲击钻钻孔的活,原告工作大概3个月左右工程完工,被告陆续支付劳务款,2015年1月27日欠原告劳务款1000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中秋节前夕,偿还了2000元,尚欠8000元拒不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沛县千岛湖湿地做冲击钻钻孔,2015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丰某千岛湿

地冲激钻钻孔款10000元(壹万元正)别无帐韩某2015、元、27号”。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8000元欠款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代理律师沛县知名律师段文超律师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跟随被告施工,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笔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要求从2017年2月13日开始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某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永

人民陪审员   朱广军

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

二O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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