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梅某不当得利成功追回11万元胜诉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4151号
原告:张某,男,1961年生, ,汉族,居民,住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女,1992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大屯煤电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梅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颜某(被告之母)于201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在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存定期存款11万元,后被告要求保管该笔存款。2017年2月2日原告提前将该款取出,结算利息7.06元,在银行当场将该笔款110007.06元存到被告名下,存单原件由原告保管,被告承诺原告使用时随时返还。但事后被告将该存单挂失后把该笔款转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被告拒不返还该笔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某辩称,第一、原告张某在扭曲事实,想通过诉讼手段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被告名下是存子11万元,但是这11万元是被告和丈夫的储蓄所得。2016年1月20日,被告脖子上长了肿块,被告丈夫从外地回来给被告看病,因需要医疗费,被告丈夫在外有工作急需回去,被告就让丈夫从银行取出存款以及家里的现金一共11万元交给了被告母亲,待用钱时再向她要。2017年2月1日,被告得知被告母亲要和原告举行婚礼,被告遂追问母亲钱的去向,因为被告母亲没有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母亲表示钱在原告处。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此钱存在了被告名下。第二、被告母亲在2017年1月份才认识原告,到2017年2月2日原告就将11万元的存款放在被告处不符合一般常理。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将110000元存入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期为三年,账号为3203220062990000008103。2017年2月2日,原告将该存款110000元取出,利息共计7.06元,取款流水号为:3203220061100000091。同日,被告梅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此笔取款本息共计110007.06元存入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大屯支行,存期为二年,账号为3203220062010000322206。该储蓄存单在原告张某处。事后被告梅某将原告张某处的110007.06元的储蓄存单挂失,另行补办了一张存单,原告张某处的存单作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某将其名下的存款1100000元取出,本息共计110007.06元存入被告梅某名下,其本意是交由其保管,被告梅某将该笔存款挂失并存在自已名下,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的母亲颜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女梅某即本案被告占有原告存款没有偿还。被告辩称该笔存款是其本人所有,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银行存款11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星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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