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获赔违约金17万元胜诉判决书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转载 】 2017-08-11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1民初3401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生 ,汉族 ,住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作为出售方,原告作为买受方,徐州A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徐州市某小区XX室的房屋一套,若被告违约,应书面告知原告,并在7日内将已付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同时支付违约金170000元。原告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于2017年4月5日前交付第一笔首付款10000元。原告按约定时间交付第一笔首付款时,被告拒绝接收,也没有任何说法,以其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第一笔首付款,不存在被告拒绝接收的情况,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原告将定金20000元交给中介事被告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刘某(买受方,乙方)与被告李某(出售方,甲方)通过徐州A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徐州市某小区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房屋设施:毛坯)所有权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70000元,协议终止;11、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居间方徐州A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及中介费5000元,徐州A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两张收据。后原告称其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被告购房首款时,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刘某为证明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给付的购房首款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何某、于某及闫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何某陈述,其是徐州A菅销策划有限公司天山绿洲门面店的店长,参与了原、被告买卖房屋的相关事宜,房屋买卖协议就是由何某填写的。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违约金170000元,是因为一方面刘某担心其装修并入住房屋后房证不能顺利办下来,另一方面防止房价上涨后房东不愿意出售房屋。合同签订后,刘某准备好10000元要交给房东,但公司同事于某称其与房东联系后,房东表示不愿意接收房款,后来就拒接公司电话。被告和她的爱人曾经来过店里,称合同订立得不合理,他们不愿意按照原来商量的用刘某给付的首款340000元一次性偿还贷款,觉得有点吃亏,虽刘某说愿意承担一部分贷款,但被告仍不同意,于是二人就不欢而散了。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价格大概为8000元/平方米,现在价格大概为900元/平方米。证人于某陈述,其是徐州A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开元四季门面店的置业顾问,在58同城上发布了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并带领刘某去看了房屋。证人负责与刘某沟通联系,而另一同事张飞负责与房东沟通联系,现张飞已经离职。刘某在合同约定的交钱日期前给于某打过电话,称首款已经准备好了,让其与房东联系交款事宜。后其同事张飞反馈给于某的信息是房东不愿意来接收房款。现在涉案房屋的房价已经上涨了。证人闫某陈述,其是徐州A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开元四季门面店的经理,听于某说房主不愿卖房的事情,就给房主打电话调解,但房主说已经处理好了,就把电话挂掉了。

经质证,原告刘某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能够证明被告根本违约的事实。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曾联系中介于某,称100000元已经筹好了,让卖方准备好合同和购房发票,于某说有问题,但没有说清楚。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双方去中介处协商,被告提出原告偿还后期房屋贷款的要求,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一直催促中介安排交付房款一事,但中介称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说自己在忙;被告李某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有拒绝接收房款的情形,而被告从没有接到过中介或者原告的电话,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购房首款10000元交付被告,而被告同样负有及时配合接收房款的义务。证人何某、于某及闫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事实,而被告怠于接收房款,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偿还房贷等行为,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其交付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7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违约金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后收取6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红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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